(2014)汉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廷富与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富,童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梁廷富,男。被告童建国,男。原告梁廷富与被告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富诉称,2011年2月,童建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梁廷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之后梁廷富找被告童建国催讨借款未果。故梁廷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建国偿还梁廷富借款10000元。梁廷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童建国于2011年2月1日向梁廷富借现金10000元。被告童建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童建国向梁廷富借现金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童建国向梁廷富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梁廷富可以随时要求童建国偿还借款,故对梁廷富要求童建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建国偿还原告梁廷富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桃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