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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志与邱心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邱心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男。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邱心建,男。关于陈志诉邱心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邱心建向陈志支付小麦损失款4312.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通知书等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本院经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宿埇执字第003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