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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游金春,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金春、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生育长女倪新语,2011年1月12日生育次子倪博文。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脾气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夫妻间基本上无语言交流。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外地务工吵架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都不尽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倪新语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倪博文由被告抚养教育。各自负责承担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在家庭中吵闹是正常的,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尽量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倪新语、倪博文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五、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被告有些不良习惯,疑心重,没有语言交流;原、被告吵闹后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时间达两年之久;女儿在汇东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在三多寨随父亲一起生活的基本事实;六、汇兴小学证明,拟证明女儿倪新语在汇兴小学读书,为了女儿更好的学习、成长、生活方便,应由原告抚养;七、丹桂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到其岳母家再次吵闹,威胁他们的人身安全的基本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双方婚后根本没有生活在原告娘家,调查笔录上的言词都是虚构的。被告未向本院出示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第1、2、3、4、6、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5号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生育长女倪新语,2010年1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次子倪博文。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