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葛一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一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一明,又名葛明,男,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拥贵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拥贵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天颐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一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一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葛一明以帮被害人段某承接高速公路工程为由,于2010年8月1日在深圳××段文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段某提供300万元作为招标保证金,葛一明负责项目竞标并确保中标。后段某将300万元汇至葛一明账户。2011年1月,葛一明再次以支付中标保函保证金为由要求段某支付200万元,后段某又向葛一明支付了200万元。葛一明将收到的段某支付款500万元全部用于其公司的还款、个人还款及投资,并未实际参与相关招投标运作。后段某不断催促,葛一明谎称中标单位不愿转包,以可帮助段某继续合作其他工程竞标为由,继续骗取段某信任。2011年4月15日,葛一明假冒中国世华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的签名,与段某在深圳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段某出资800万元,中国世华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证段某中标相关工程项目。2011年7月26日,段某按葛一明的要求汇款200万元人民币。葛一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并未参与相关招投标工作,其前后所收共70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被告人葛一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葛一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葛一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葛一明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以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帮助段某中了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的路基工程标,是段某自己不愿意做该工程,没有诈骗段某500万元,该款项不应由其负责归还;其要段某向证人张某甲支付20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其也有能力偿还。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害人段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葛一明。葛一明以可以帮段某承接湖南省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为由,于2010年8月1日在广东省××与段文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段某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经费作为招标保证金,葛一明负责长沙-韶山-娄底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的项目竞标,并确保中标。2010年8月6日,段某将人民币300万元汇至葛一明账户。2011年1月,葛一明再次以支付中标保函保证金为由,要求段某支付20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2011年1月13日,段某又向葛一明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葛一明在收到段某支付的500万元后,并未实际参与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的招投标运作,将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其公司的还款、个人还款及投资。段某因未能获得相关工程而不断催促葛一明落实工程项目,葛一明便谎称中标单位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愿将工程转包,才无法继续承接该项目。随后,葛一明又以可帮助段某继续合作湖南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项目竞标为由,继续骗取段某的信任。2011年4月15日,葛一明假冒中国世华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的签名,与段某在深圳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段某出资800万元人民币,并负责组织投标及中标后项目的施工管理,中国世华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证段某中标,合作开发永吉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项目。2011年7月26日,段某按葛一明的要求向张某甲账户汇款200万元人民币。后葛一明将张某甲账户所收的2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并未参与永吉高速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从案发至今,葛一明共收取段某700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和立案经过。2、2010年8月1日合作协议书。证实葛一明和段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段某提供300万元人民币的经费作为保证金,葛一明负责提供长韶娄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信息,协助投标人中标该项目工程,与业主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经段某、葛一明双方确认无误。3、葛一明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条。其中的收据反映:2010年8月6日葛一明收到段某交来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此款确保2010年11月7日前退还;2011年1月13日葛一明收到段某交来长韶娄高速公路第六标开具银行保函保证金200万元。其中的转款凭条反映:段某于2010年8月6日向葛一明尾号2781账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于2011年1月13日向葛一明尾号5355账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4、2011年4月15日合作协议书及相关收条、汇款凭条。证实:葛一明以中国世华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名义与段某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张某甲向段某提供永吉高速公路的项目信息,保证段某中标该项目并协助段某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共同出投资费用,段某出800万元,世华公司出资200万元。张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段某汇入的200万元。汇款凭条也反映出,段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张某甲尾号8814账户汇款200万元。葛一明、段某对以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葛一明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段某交给葛一明的300万元资金,是双方合作的诚意保证金,也视为葛一明向段某的借款。该款的使用期限为90天(8月7日-11月8日),葛一明承诺到期按时足额无条件退还给段某。全部资金返还后,若工程未落实,则双方签订的2010年8月1日协议继续履行。段某承包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只需负责承担正式开工后的施工直接费用及中标资质方已缴付业主的诚信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其他发生的费用与段某无关。6、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招投标办公室关于湖南省招投标协助核查事项的回函及附件。证实:截至2012年6月27日止,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仅对第1合同段进行了施工招标,中标单位为中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段暂未进行招标。截至2012年6月27日止,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已对土建工程第1-20合同段进行了施工招标。其中第六段的中标单位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拥贵和公司、湖南拥贵和公司、世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财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财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财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世界华商领袖年会有限公司均未参与本项目工程招标。7、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及附件。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第六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21日与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第六标段的合同协议书。在进行投标期间,该公司均是独自参加,未与其他个人或公司进行过合作。该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也反映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通知该公司是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土建第六合同段工程的中标人。8、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合同与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09年12月13日湘天公司与湖南拥贵和公司签订长沙市马王堆新桥村高层安置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向湖南拥贵和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万元。后因发现湖南拥贵和公司就同一项目与多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构成违约。故该公司要求湖南拥贵和公司退回合同保证金,终止合同。经多次催讨,湖南拥贵和公司于2010年1月至8月,退回该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葛一明于2010年8月9日代湖南拥贵和公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银行交易证实2010年8月9日葛一明通过其尾号0297账户向湘天公司账户汇入120万元。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葛一明收取段某300万元去向为用于向湖南湘天公司返还120万元保证金、个人还款等事项;葛一明收取段某200万元去向为转入深圳拥贵和公司160万元后转至深圳天颐堂公司、转40万至段筠山用于个人还款。张某甲账户收取的200万元去向为转张某戊账户后转入詹某、邱某丹、张某乙、张某丙个人账户。10、由证人张某甲提供、深圳市拥贵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实:委托段某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借款担保人张某甲在深圳农行的账户,由张某甲负责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债权人张某戊,用于偿还该公司法人代表葛一明在2011年4月向张某戊的部分借款。葛一明对此予以确认。11、证人张某甲提供、葛一明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借据。反映:葛一明向张某戊贷款人民币310万元,用于购买布吉百合星城C2508、2509、2010三套住房,借款期限3个月。经葛一明确认,该借据为其所写。1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市拥贵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拥贵和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天颐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情况。13、葛一明身份材料,证实葛一明的个人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葛一明和被害人段文俊一起乘出租车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随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病历及X光照片,证实葛一明的患病情况。16、被害人段某陈述:2010年1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深圳拥贵和公司的葛一明,葛一明自称原是公安部派驻香港的工作人员(在香港财富集团公司),后担任公安部边防处的处长,因厦门远华的事离开公安部下海经商,现拥贵和公司资金雄厚,在湖南开设了湖南拥贵和公司,其在长沙和湖南省交通厅洽谈高速公路投资工程,与该厅领导陈某乙的关系非同一般,可以接到很多高速公路工程。之后我们一直有联系。2010年7月29日,葛一明打电话叫我到深圳。我到深圳后葛一明和梁某乙来找我,称长韶娄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正在招标,他可以把工程接下来给我做,投标需要300万元保证金,要我出这300万元。我同意了。第二天葛一明和梁某乙一起来找我,在酒店里葛一明拿出两份打印好的合作协议书,他以拥贵和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我就回山东做工程。8月4日葛一明催我把300万元打给他。8月6日我从山东尾号6616账户汇款300万元到葛一明尾号2781账户。过了两三天我到长沙见葛一明,他给我开具了30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11月7日退还。2011年1月,葛一明称长韶娄工程项目已中了第六标段,是以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的标,需付保函保证金200万元。我又从兴业银行我个人账户转200万元至葛一明尾号5355账户。当天他就给我开了收据。之后我一直找葛一明落实工程的事,他说中标单位自己要做,不愿把工程转包出来,我就要求葛一明退款,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我500万元。2011年1月,葛一明介绍自称是中国世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张某甲给我认识。张某甲自称可以与我合作湖南永吉高速公路项目,该工程项目规模达5亿多人民币。2011年4月15日在深圳葛一明以世华集团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1年7月26日我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转200万元至张某甲尾号8814账户。他也开了收据。之后他承诺的工程没有消息。2011年12月我到深圳找到张某甲,他说工程已经中标,并称两天内归还我200万元及利息。之后我就找不到葛一明和张某甲了。但张某甲有时会打电话给我说正在筹钱,要我不要着急之类。但至今葛一明、张某甲说的工程都没有着落,也不还钱。事后我到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咨询,得知长韶娄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项目与葛一明没有任何关系,永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根本没有发标,我到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咨询,该公司称根本不认识葛一明此人。因此我发现被骗了。葛一明提供的我于2011年6月29日所写的收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找葛一明要钱,他说先把200万元保函保证金还给我,还有4万元的利息共计204万元。他要求我先写一个收条给他然后他于第二天会还钱。我就写了收条给葛一明,但他一直没有把钱给我。后来我找葛一明要回这张收条,但他说丢了。2011年4月5日我在深圳华某国际酒店西餐厅,当时张某甲和梁某乙都在场,我在合作协议书上签了名,张某甲说要拿到香港去盖章,就把合作协议书拿走了。第二天还是在这里,张某甲把盖了章和签了张某甲名字的合作协议书给了我。盖章和签名的过程我没看见。通过葛一明认识张某甲。葛一明与张某甲系合作关系,张某甲是老板。2011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经过是:因为第一份合同没有结果,我要求张某甲、葛一明退款。2011年4月14日在深圳他俩跟我谈。张某甲说长韶娄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确实中了第六标,但长韶娄项目可能施工的时间要晚一些,现在湖南永吉高速公路工程马上要招标了,我们合作这个项目,合作方式是他们负责拿到工程,我负责施工,双方平分利润。因为永吉高速的标的有5个亿比以前大,要我再出200万元。我同意了。之后在4月15日上午张某甲拿了合作协议给我看,我看完后就签了字。我要求张某甲要签名,他说要拿到香港去盖章就把协议书拿走了。到第二天,他在华某国际酒店西餐厅把签了张某甲名字和盖了世华集团公章的协议书给了我。该合作协议的条款内容我都看过。第二条我负责直接费用800万元的意思是:我在与葛一明签第一份合作协议后,已经付给葛一明500万元,我再付200万元,还有100万元算是之前借的500万元的利息,算我出了800万元。直接费用指招标保证金。其他费用是指招标的标书制作费用等其他费用开支等200万元由张某甲他们支付。17、证人张某己证言:2010年成立深圳市展鹏祥担保有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我只认识张某甲,不认识葛一明。张某甲曾向我公司借过几次钱,但具体数量记不清了。2011年3月2日从葛一明尾号4501账户转款500万元到我尾号3615账户这笔钱是张某甲归还我公司的借款。2011年7月26日从张某甲尾号8814账户转200万元至我尾号0518账户的这笔钱也是张某甲归还我公司的借款。当时他向我公司借款用布吉百合星城的房产证做抵押,分两次借,一次是140万元(从3615账户转至葛一明4759账户),一次是50万元(0518账户至张某甲8814账户)。借出190万元,还200万元。当时借钱时张某甲有写借条,但未签合同。借条还款时已退还张某甲。18、证人张某戊证言:张某甲有向深圳市展鹏担保有限公司借过几次钱。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共分七次向该公司借款共计2300万元,还款1940万元,还有360万元未还。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2011年3月2日从葛一明账户转至张某己账户的500万元为张某甲的还款。2011年7月26日从张某甲账户转至其本人账户的200万元亦为张某甲的还款。19、证人周某证言:其为攀枝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参与了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项目的竟标,中了第六标段。在此期间,该公司没有与人合作,是独立投标。施工时亦是公司独立组织施工。其不认识葛一明,认识张某甲,但与张某甲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下半年,在长韶娄高速招投标后不久,有一次我和湖南省交通厅党组书记陈某乙在深圳华某酒店吃早餐,葛一明带着一人与我们打了一个招呼,称这人叫段某,并说是他在长沙搞工程的合作方,要我们多关照他。之后在长沙葛一明带段某到我这看病,看病时他询问了我和葛一明的合伙关系,我告诉他我和葛一明合伙在湖南搞了一些工程。这次聊了大约20分钟,他就走了。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葛一明打电话给我说他与段某本来想合作搞长韶娄高速的土建工程4号标段并签了合同,但4号标被别人中标了,他们没搞成,现段某提出要解除合同,收回他投入的资金。葛一明还说他把段某的钱全部用了,暂时没钱退,请我帮忙劝劝段某与他继续合作永吉高速的项目,我答应了。不久我约葛一明和段某在深圳吃饭,席间在我劝说下,段某同意继续与葛一明合作但要求与我签约,并要求葛一明把他已给葛一明的500万元合伙资金全部转给我。我同意了段某的提议并与他口头达成了协议。第二天葛一明打电话让我到他公司签协议,我对他说永吉高速尚未公示,现在签约尚早,其次葛一明还没有把段某的500万元转给我,我拒绝了葛一明让我与段某的签约要求。2011年4月葛一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请我帮忙借钱,后经我介绍在张某戊处借了款。葛一明写了张借据借款金额为300多万元,但由于张某戊当时资金也紧张,只借了200万元,期限3个月。当葛一明的这笔款到期的前两三天左右,我就要求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张某戊的200万元。葛一明对我说他自己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但他会委托段某替他先行偿还。葛一明当时给我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是委托段某将200万元汇入张某甲的指定账号,由我代其偿还张某戊的200万元借款。同时葛一明还在该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深圳拥贵和公司的公章。我当时问葛一明段某会不会替他还钱,他说他刚刚汇给段某开工保函200万元,故该200万元可以先替他还债。说完葛一明还将段某给他出具的200万元收据原件给了我。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段某,告诉他把葛一明汇给他的200万元给我用于葛一明偿还张某戊的欠款,葛一明出具了还款委托书给我。段某当时答应了,并要我告诉他我的银行卡号,我就把我的农行卡号告诉了他。2011年7月的一天,段某从长沙兴业银行如约汇了200万元至我的农行卡上,随即我就将这200万元还给了张某戊。当天下午我到了张某戊的公司将葛一明的借据拿了回来。2012年春节前夕段某找到我向我索要他付给我的200万元。他说这200万元是我打电话找他要的他才汇的,他坚决要求我写一张200万元的借据给他。我说这200万元是葛一明委托我办的,我也是根据还款委托书才找他汇钱的,并且这200万元确实是葛一明还了张某戊的借款。这200万元是他与葛一明之间的事与我无关,并要求他去找葛一明。段某便要求我写一张收据给他,他自己去找葛一明处理。我当时就依他的要求写了一张内容是“兹收到段某汇入我农行账户200万元,收款人张某甲,2011年7月26日”。落款日期是应段某的要求倒签的。2012年春节后不久,段某拿着一份合伙协议来深圳找我,说他打给我的200万元是付给我的合作资金,是合伙协议的一部分,并要我出示借据给他。我当时看到这份协议签的是我的名字,我就告诉他这是我第一次看到这份协议,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还当着段某的面打电话给葛一明,葛一明承认他当时为了应付段某就以我的名义签了字。葛一明为此还向我道歉。我向段某出具了葛一明写给我的《还款委托书》、他写给葛一明的收据、我转付给张某戊的200万元的汇款底单及我从张某戊处拿回葛一明打的借据等相关资料,但段某不予认可。我没有与段某签订合作协议,与他没有合作关系。与世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亲笔签名,世华公司的印章根本就不是世华集团的公章。我看到这份协议后打电话问葛一明怎么回事,他承认是他签的,这个章也是他盖的。当时葛一明找我帮忙说服段某继续与他合作永吉高速公路的时候,我确实与段某接触并与他谈了合作永吉高速公路的相关事情。当段某提出要和我合作时我口头上也答应了,但我并没有与段某签订合作永吉高速公路的协议书。因为在永吉高速尚未公示和葛一明还没有把段某的500万元合伙资金转给我之前,我不会与段某签合作协议。那次与段某商谈合作永吉高速的事,内容大致是我负责优化招投标环境,保证中标;预计投标费用1000万元,段某负责投标直接费用800万元,这800万元要交到我手上,我负责其他20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中标后,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合作经营,双方按出资比例收益和承担风险。21、证人陈某乙证言:2009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张某甲,得知张某甲是香港世界华人商会总干事长,后来与其关系越来越密切。葛一明是张某甲的合伙人,和葛一明打交道都是与张某甲一起。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时,有一次张某甲和葛一明一起找到我,说他们想在怀通高速上搞一个绿化标,我答应了并帮他们打了招呼。之后还和葛一明见了一两次,但没有直接打交道。不认识段某,但在2012年3月26日晚上,他发了一条很长的短信给我,内容是说张某甲把他从长韶娄高速获得的一个土建标转给他施工,他给了张某甲一笔钱结果上了当,工程量没有那么大,要我找张某甲退点钱给他。我没有直接同他回复,把内容告诉了张某甲,让张妥善处理此事。张某甲说不是段某说的情况,他会自己找段某处理此事。不清楚段某是否在长韶娄项目上有无承建工程,张某甲在该项目上中了一个土建标。他中的这个标是通过我帮忙找了主持该项目开发工作的省财政厅的人员,并介绍他们认识,以后张某甲通过招投标获得了项目。当时的情况是,在2011年长韶娄项目招标之前,张某甲跟我说葛一明想在该项目投一个土建标,请我关照。我说这事不归我们管,他就请我把项目负责人介绍给他们认识,我答应了。后来我就介绍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张某甲、葛一明约到一起吃饭并介绍他们认识。我还告诉该负责人说张某甲、葛一明他们想到该项目上搞点工程,请他给予关照。之后我没再过问过此事,具体工作都是张某甲和葛一明找该项目的有关人员直接联系的。张某甲和葛一明都没有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的资格,他们都是收取“中介费”的。即他们借别的单位名义中标后,自己不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从中获得好处。我不知道张某甲是以哪个单位的名义中标的,也不记得他们中的是哪个标段。22、证人梁某乙证言:在拥贵和公司工作期间,段某来深圳找葛一明合作湖南高速公路项目的事期间,由我负责安排接待。段某来深圳谈合作高速公路项目的事,都是葛一明和段某谈具体的业务洽谈。葛一明和段某合作的高速公路工程有两个项目,但不知道具体的项目名称。有一次段某来深圳,葛一明带段某和我一起去找张某甲,主要是找他要工程。当时是在一个包间,葛一明、段某和张某甲谈工程的事,大概内容是前一个工程不做了,求张某甲再要一个工程。张某甲同意帮他们再找一个工程,当时葛一明还记录。后来段某提出要签一份合作协议,张某甲说还不到时候,就没有签。之后还有一次,段某来深圳找葛一明谈工程的事,当天段某要回长沙,葛一明在拥贵和公司的办公室打电话给张某甲,要张某甲来公司签合同。张某甲不同意签合同,就没来公司。后来段某到公司和葛一明谈签合同的事,段某说不签合同回去没法交代,但张某甲一直没来公司,后来段某就回长沙了。葛一明与段某签了永吉高速合作协议书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都是葛一明与段某谈的,他们主要是通过电话谈,段某也多次来深圳找葛一明谈。我见过这份协议,这份协议是葛一明起草了,然后让我打印。葛一明需要打印的文件都通过我打印。该协议上“张某甲”的签名应该是葛一明签的,但我没有亲眼见到他签。之后有一次段某来深圳,葛一明不在,段某让我联系张某甲。后张某甲接我和段某一起去南山吃饭。在路上段某和张某甲谈起这份合作协议书的事,张某甲说不知道此事并马上给葛一明打了电话。打电话后,张某甲对段某发火,大概意思是合同是葛一明签的,是为了段某交差签的合同,段某还装糊涂。23、上诉人葛一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夏天,段某在长沙找到我和张某甲,他听说我和张某甲在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可以接到高速公路工程,就和我们商量合作承接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的事。经过洽谈我与段某在深圳市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的方式是段某出钱300万元,我和张某甲负责从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接到工程,然后由段某来做,利润五五分成。最后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没有接到,段某要求和我们继续合作,承接永吉高速公路工程,但永吉高速公路到现在也没有开标。当时是张某甲跟我说中了第六标段,我问张某甲能不能告诉段某说中了第六标段,张某甲说可以,我就告诉段某说中了第六标段。实际上我们没有中标。第六标段是攀枝花道桥公司中的。张某甲说攀枝花道桥公司是他委托去围标的公司之一,事后我还问过张某甲,张某甲说是攀枝花道桥公司的老周想自己做,不给张某甲了。段某共转给我500万元,转给张某甲200万元。他转给我的500万元中有300多万元被我用在天颐堂养生会馆项目的装修和买家私上了,还有100多万元用于偿还我的债务。天颐堂养生会馆是我和张某甲与杭州的一家公司合作的项目,总投资800万元,我和张某甲投资400万元,杭州公司投资400万元。我和张某甲投资的400多万元主要用的是段某的钱。还有100多万元用于还湖南湘天建设有限公司债务130万元。他给张某甲的200万元资金去向我不清楚。我是和段某一起来公安机关的。段某来天颐堂养生会馆找我,对我说找我找的好辛苦还骂了我,要求我和他一起去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我表示不愿意,他还打了我,我说我有病不能打,之后他没有打了,我表示愿意与他一起到公安机关,之后我们就一起到市局经侦局。2010年8月与段某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书的背景是:张某甲利用与湖南省交通厅党组书记陈某乙的关系,正在进行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六号标的招投标业务。我与张某甲约定,待六号标中标后,将该标转让给我和段某组织施工,转让的条件是:张某甲要求我必须支付六号标入围单位攀枝花路桥公司等几家的投标保证金350万元,另外再准备好签订《施工合同》时所必须缴纳的开具银行保函的保证金200多万元。在这种背景下我便与段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收取了合作资金300万元及准备开具银行保函的200万元。当时签订这份协议的想法确实是想从张某甲手上买下这个标段从而与段某合作施工赚取利益。在我与段某签订协议并收取资金后,张某甲多次催促我向他交钱以完成该标段的转让及签订相关协议。我当时也准备交钱,但段某有所顾忌。便向我提出能否放弃该标段,依托张某甲与陈某乙的关系再组织获得另一个更好的工程项目。我向张某甲提出这样的要求后,张某甲同意了我的想法,并与我达成共识,同意将正准备运作的永吉高速等中标后转让给我和段某施工,转让条件届时再协商另定。由于我和段某也达成了共识,即准备做下一个更大更好的工程标段,因此段某也没有要求我及时将500万元退还给他,只是要求将这笔款转成我向他的借款,由我按月向他支付利息。我至今陆续已支付给他多少利息已经记不清了,但有一次支付给段某的10万元利息是委托张某甲直接汇给段某的。第二份合作协议的由来:我和段某于2011年4月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应段某的要求,帮他应付长沙银主的,并未实际履行。当时段某来深圳找我对我说那500万元是他借的高利贷,现在已经到期,催他还钱。我对他说500万元我已经暂用了,利息我承担,能否再通融下以后再还。段某要求重新签一份协议,因此我便约张某甲与段某在深圳皇室假期吃饭,希望能与张某甲签订一份新协议,张某甲表示同意。几天后,我与段某、梁某乙在皇室假期与张某甲会面,席间张某甲与段某谈了永吉高速的招投标合作协议,我做了记录。大概内容是,我与段某组织800万元用于工程招投标,张某甲负责工程中标。洽谈结束后,段某要求与张某甲直接签约,张某甲同意了。但张某甲要求我和段某将800万元资金筹措完毕,待永吉高速工程招投标资格预审公示报名之时再签,现在签约为时尚早,之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第二天,我接到段某电话,他要到我公司与张某甲签约。我便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说目前还不具备签约条件,永吉高速还没有开始招投标,现在不着急签约。我请求张某甲帮忙并实话对他说,签这份协议的目的主要用于帮助段某应付长沙的银主。张某甲称其没有时间便挂了电话。当天上午段某来我公司,我对段某说张某甲去了香港无法签约,段某对我说长沙的债主逼得紧,他必须带协议回去才好交差。我与段某协商后就在我办公室草拟了合作协议,甲方由段某签名,乙方是我签了张某甲的名字。同时加盖了世华集团的收发邮件的签收章(在我处保管)。这份合作协议张某甲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告诉过他。一直到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问我此事,我才告诉了他实情。2011年7月中旬,我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要求我准备好偿还我尚欠张某戊的200万元。这200万元是我于2011年4月通过张某甲向张某戊借的,期限为3个月,到7月下旬止。当时我以我女儿的住房作为抵押,向张某戊出具了借款单。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后,我便打电话同段某商量,说这200万元我是通过张某甲借的,如果失约可能会得罪张某甲,会影响今后的合作。我在电话中请求段某帮忙应急,并保证半个月后归还,段某表示同意。之后我就约张某甲到我办公室,对他说和段某说好了,由段某帮我汇200万元还债,并说段某想和他通个电话。我记得我当时还交给张某甲一份委托书,委托段某将200万元汇给张某甲,并委托张某甲将200万元还给张某戊,替我拿回借条。之后过了几天,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段某汇了200万元已收到并转付给了张某戊,借条已经拿回。这200万元的性质,是我委托段某汇给张某甲,并委托张某甲帮我还债的。应该由我本人承担这200万元,与张某甲无关。对上诉人葛一明上诉所提理由,经查:本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反映,上诉人葛一明与段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声称为段某进行相关高速公路项目竞标并确保中标,并以此为由收取了段某500万元,但实际上葛一明并未实际参与高速公路的招投标活动。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标单位、中标单位反映,上诉人葛一明所提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没有葛一明及其公司参与,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没有与葛一明及其他公司合作。而之后葛一明为继续取得被害人信任又声称可帮助被害人合作其他工程项目竞标,以他人名义和被害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协议,诱使被害人又支付200万元。相关银行凭据反映,葛一明在前后收取段某共700万元后将以上款项用于其公司或个人欠款偿还和投资,至今未归还。葛一明本人对以上事实也曾供述在案,现上诉所提其参与了相关工程的投标、段某认为相关工程利润太少不愿意承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与其之前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葛一明声称有能力归还对方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且案发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达和实际行动,上诉人葛一明虚构帮助他人参与投标工程的事实,以签订合同协议的方式,收取当事人巨款,至今拒不归还,实际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款项,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葛一明上诉所提其与被害人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葛一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一明上诉所提无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亦光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代理审判员 梁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