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张建民,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华吉村7组。代表人向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代表人向家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中间部分时间放假),上班前由被告指定医院给原告作了健康检查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月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011年11月放假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做离岗检查就给脱离了工伤保险,现原告疑似患有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现诉至法院,当庭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及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辩称,被告系由原奉节县正华煤矿等煤矿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整合而成,现煤矿承继了原煤矿的所有权利义务。对原告张建民曾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无异议,中间脱保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务工,2011年“10.17”事故发生后,煤矿停产,原告便未在被告处务工。对原告主张两次参保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系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由原奉节县正华煤矿(于2003年9月3日登记成立)等煤矿根据渝府(2009)2号文件的精神整合而成,该煤矿作为分公司于2012年5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登记的负责人为向家明。原告张建民于2009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为原告陈次国申办了工伤保险,于2010年4月20日暂停参保;2011年3月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张建民申办了工伤保险,于2011年11月11日暂停参保。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张建民于2012年4月20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当庭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及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奉节县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具有合法的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张建民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且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起便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两次参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之间在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