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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虹、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02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陕KXXX**奥拓牌红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电厂路众鑫超市门前路段时,将右侧的行人郭某某撞了后,被告人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向前行驶了200米左右,又与韩某某停放的陕KEXX**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行人郭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6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于2006年01月0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1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给被害人郭某某赔偿人民币13.5万元,给陕KEXX**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韩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笔录、呼气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设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稍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