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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纪元与汤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元,汤保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陈纪元,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汤保安,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元与被告汤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骑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友清途径勉县108国道168KM+200M(勉县九州村路段)时,逢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并闯红灯左转弯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和杨友清当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和杨友清随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确诊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本人要求出院回家休息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合计35677.95元(其中被告支付280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交警大队派干警赶往现场进行了堪察并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友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4597.75元。其中:医疗费35677.95元(住院费35087.9元,门诊费590.05元)、营养费3000元【(120+30)天×20元】、住院伙食费680元【(28+30)天×30元】、护理费、误工费各15000元【(120+30)天×100元】、鉴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4.8元(6503元/年×16年×10﹪)、交通费555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计86894.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8409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车人杨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均系闯红灯,且原告在夜间驾车未开启车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事故认定书只字未提,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将双方的事故责任调整为同等责任。2、被告的三轮车尚未入户,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保留乘车人杨友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愿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履行赔偿义务。3、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对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本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但诊断证明中有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内容,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在赔偿范围内,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并未实际产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计算住院时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赔偿时间太长,均调整为三个月为宜,误工费、护理费每天6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中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因无实际必要和意义,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合理确定的损失,虽被告未提出反诉,但也应与被告的车辆损失向折抵,以减少诉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赛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计算,所以精神损害赛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依据原告住院及护理人员情况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友清),途径勉县108国道168KM+200M(勉县九州路段)呈东西南北走向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逢被告驾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宗申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闯红灯左转弯,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杨友清(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DR报告显示为“左股骨远端爆裂性骨折”,花门诊医疗费660.05元(原告实际请求590.05元),随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7肋骨),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住院28天,花医疗费35087.9元。期间,被告支付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保安弃车逃逸,后被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并做出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保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纪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友清无责任,并对被告汤保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制裁。原告陈纪元不服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汉公交复字(2014)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未向被告送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元月14日,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做出鉴定:陈纪元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左膝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720元。2015年元月21日,经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鉴定:陈纪元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审理中,双方协商交通费按350元计算。第一次庭审结束(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2015年度新赔偿标准计算并增加漏计的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变更。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杨友清受伤,杨友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9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640元。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限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公交复字(2014)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DR报告单及门诊治疗费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及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2号、第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从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车人杨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请求调整为同等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交通警察部门依照其职权作出的带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公权文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就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否定,原告申请复议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的合法性,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该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内容,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对此,原告否认治疗该疾病,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慢性支气管炎疾病,不能否定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此,对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保留乘车人杨友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超出部分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杨友清受伤,两人都有权请求首先在被告汤保安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50型正三轮载货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原告和乘车人杨友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未超过11万元限额,原告应得到全额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总和超过10000元限额,原告应得到按比例赔偿计777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在二次治疗费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漏计的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交通费协商为350元,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和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欲证明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该鉴定结论系孤证,缺乏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赔偿时间、标准,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情况、原告的劳动收入能力状况及同行业护工劳动报酬水平、被告答辩意见及当地审判实际综合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0天。被告已支付28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虽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未经有关机构定损,其损失无法确定,本案无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可在持有相关有效证据后向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77.95元(住院费35087.9元+门诊费59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小计38317.95元。4、误工费6000元(100天×60元/天)。5、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6、伤残赔偿金10404.8元(6503元/年×16年×10﹪)。7、交通费350元。8、精神损害赛赔偿金2000元。小计25954.8元。合计64272.7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保安赔偿原告陈纪元损失55108.8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7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5954.8元,交强险外(38317.95-7771)×70﹪=2138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再赔偿52308.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84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费72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陈纪元负担720元,被告汤保安负担168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720元由原告陈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治立审 判 员  许光利人民陪审员  李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