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委员会与吴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益民,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众联锦苑小区。代表人:徐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楼正兴。上诉人吴益民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众联锦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众联锦苑业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系东阳市吴宁街道众联锦苑小区6幢2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对本小区实行自行管理、自收自支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90元,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9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吴益民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从未催讨过物业管理费;欠缴物业管理费是因为物业管理混乱,原告不作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6㎡。2010年8月4日,东阳市众联锦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通过了《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东阳市众联锦苑管理规约》。依照上述规则和规约,众联锦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自行提供,按住房每平方米1.2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之后,原告为众联锦苑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0年7月始,被告应每年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190元,但其对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予缴纳。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众联锦苑小区的宣传栏上张贴了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2013年7月-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19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东阳市众联锦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仪式会议纪要》、欠费清单、催缴物业费公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众联锦苑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所确定的物业服务方式及收费标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业主的集体意志的体现,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众联锦苑小区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缴纳2013年7月-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但其至今未缴纳该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委员会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190元。二、驳回原告东阳市众联锦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益民负担。上诉人吴益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阳市人民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答辩状中的诉求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二、物业经理高加仁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质证书,违反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乱收费,在2008年8月11日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段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0.8元,而实际上收取1.25元每平方米,未经物价部门核准。对业主多年来提出的问题不予解决。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从提名到选举结果,均由物业经理高加仁操纵。五、小区内存在违章建筑,业主委员会未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众联锦苑业委会答辩称,吴益民至2011年以来一直拖欠当年度的管理费,本小区总共135个业主,总面积在2万平方米下,本小区业委会成立以来,通过中介机构与物业公司接洽,为降低成本,全体业委会成员,除了出纳会计600元每月外,其他人员均无偿为小区服务。吴益民说小区存在很多问题,乱收费的问题不属实,本小区属于2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收费标准定为一级收费,政府指导价是1.1元每平方米,对于不同户型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协商,实行市场价。小区的收费标准符合金华市同等户型、同等小区的最低收费标准,而且该定价在开发商管理时期就经东阳市物价部门核准,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对于业主提出的许多问题,业委会也做了很多努力予以解决。吴益民在2012年到现在为止,不顾小区的整体环境,践踏、挖掘绿化带,与城管干部与小区人员发生争议,拒不恢复改变的绿化带,私自开设阳台门,封锁地下室的消防通道。综上,众多证据表明吴益民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联锦苑业委会小区业主按照相应程序确定的物业服务方式及收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益民拖欠物业费,应予以补缴。吴益民上诉所称的其他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吴益民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