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胜与XX、吕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XX,吕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XX。委托代理人:吕二丽,女,系被告XX之妻。被告:吕二丽。原告王胜诉被告XX、吕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吕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胜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结息日为每月30日。被告XX、吕二丽系夫妻,经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吕二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XX、吕二丽共同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22.4%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3月31日为6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吕二丽承担。审理中,原告王胜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吕二丽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王胜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XX、吕二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胜提供的证据,被告XX、吕二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告王胜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结息日为每月30日。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另查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XX、吕二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尚欠原告王胜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XX应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胜依法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王胜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其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借款发生于被告XX、吕二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王胜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吕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吕二丽归还原告王胜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预收2218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XX、吕二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