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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变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负责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斌,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海惠路以西、银海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任金全,董事长。第三人: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原街与大海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袁荫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龙,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受让该案的债权,故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潍坊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潍他项(2013)第G072号土地使用权在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潍执字第40号。另查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潍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对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次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受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分两笔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潍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潍坊市晟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