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都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海天新界小区停车场,以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海天新界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都某某收取350元毒资后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抓捕过程中从其身上掉落的2袋白色晶体被扣押。经检验,被扣押2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均为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都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海天新界”小区停车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现毒资人民币400元已向本院退缴。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海天新界”小区门口,再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在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并准备交付毒品时被警察抓获,抓捕过程中从其身上掉落的2袋白色晶体被扣押,所收毒资亦被没收。经检验,被扣押2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均为0.8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都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都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达1.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都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