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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永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永,曾用名李某娟,女,1971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永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永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万康内衣厂对面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提供2台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次每桌收取人民币40元。2014年11月5日22时,公安机关查处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永及参赌人员李某莉、李某霞等8人,缴获自动麻将机2台和麻将牌4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赌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李某霞、周某、李某、李某莉、李某江、李某甲、徐某林、张某康、杨某、陈某均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永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永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某永上诉提出,其法律意识浅薄,不知放麻将机给他人赌博会触犯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永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霞、周某、李某、李某莉、李某江、李某甲、徐某林、张某康、杨某、陈某均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赌具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李某永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永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上诉人李某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等情况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余  晓  岗审判员 郑  家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士栋(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