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蒋兴旺与严水良、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旺,严水良,钱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蒋兴旺。被告严水良。被告钱美娟。原告蒋兴旺与被告严水良、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旺、被告严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旺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严水良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取);二、被告钱美娟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水良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没有收到12万元。被告钱美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严水良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钱美娟担保。经质证,被告严水良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和其老婆钱美娟写的,但借款没有收到过。被告钱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严水良认可其在借据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严水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时间到期借款人如不能及时归还,出借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收回借款,也可以依法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意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利息,利息日期按借款日期起到还款日期为止,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取。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借款在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严水良。后担保人钱美娟在上述借据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水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钱美娟之间存在保证关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借款12万元是否已交付。被告严水良认为没有交付,原告认为已在被告严水良出具借据的当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既是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明,又是款项交付的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现金的来源等具体借款经过及担保人签字的时间、地点等进行陈述,而被告严水良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严水良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严水良。现借据中约定的借期已到期,被告严水良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逾期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钱美娟作为担保人,虽然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美娟对被告严水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水良应归还给原告蒋兴旺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美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严水良、钱美娟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