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娄桂芹与被告赵义峰、赵丽娜、赵丽宏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桂芹,赵义峰,赵丽娜,赵丽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娄桂芹,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县xx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xx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委托代理人金雨,辽宁子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峰,男,19xx���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北京市xx区xx大街*号楼x门*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被告赵丽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北京市xx区xx酒店xx店,身份证号码21072719********。被告赵丽宏,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县xx公司退养职工,住锦州市xx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原告娄桂芹与被告赵义峰、赵丽娜、赵丽宏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桂芹的委托代理人金雨,被告赵义峰、赵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桂芹诉称,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丈���于1988年去世,长子于2013年去世。原告常年体弱多病,患有冠心病、Ⅱ型糖尿病、高血压,左股骨头坏死,于2013年10月12日患多发性脑梗塞病,10月22日又查出患肠梗阻,11月8日治疗终结后出院入住锦州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患病初始,次子赵义峰积极予以救治,雇佣了两名护工,支付了全部费用,次女赵丽宏予以积极护理,长女赵丽娜未参与救治和护理,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本人工资很低,远远不够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于没钱,医院已经停止康复治疗。今年4月又查出患心脏房颤疾病而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三位被告支付医疗费,赵义峰和赵丽娜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主张1、赡养费每月2000元,医药费每月1000元、护工费每月2100元,共计5100元。2、2015年7月之后房租每年1万元,取暖费每年2200元。上述费用因赵丽宏条件不好,由她少承担或不承担,赵丽娜和赵义峰平均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丽宏辩称,我挣钱少,每个月收入才800元,最近才涨到1000元,我的儿子有病,近期还做了手术,我丈夫是锦州八角台电厂的退养职工,每个月收入2200元,我们实在无力支付老人的赡养费,但这么多年来,我母亲一直由我照顾,今后我也能照顾老人。被告赵义峰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我母亲我们几个子女应该共同尽孝,我不能按照以前的方式给钱了,我需要法院裁判来约束我们几个人。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同意支付。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至于我额外给母亲的东西,是我自己认可的。被告赵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1988年去世。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赵义生、次子赵义峰、长女赵丽娜、次女赵丽宏。长子赵义生已于2013年11月4日去世。原告现年78周岁,其患糖尿病(Ⅱ型)、高血压(Ⅲ级)、冠心病已多年,平素口服“消渴丸”、“拜新同”、“丹参滴丸”以及“拜阿司匹林”等药。2013年10月12日原告突发脑梗塞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又患有肠梗阻、胆囊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转入康复医院治疗。因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尤其对于糖尿病和肠梗阻疾病来说,在饮食方面有较为特定的要求,费用较普通人高。此外,原告现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其次女赵丽宏照顾,原告还雇佣一名专业护工刘树利以帮助其翻身、按摩及功能训练,护理工资为每月2100元。原告的日常生活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其次子赵义峰支付。据赵义峰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赵义峰给原告邮寄约15000元钱款。原告现每月退休金1898.20元。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赵义峰及赵丽宏对原告每月各项费用支出约4600元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住院病志等材料、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被告赵义峰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娄桂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并已瘫痪在床,且所患糖尿病(Ⅱ型)、高血压(Ⅲ级)、脑梗塞等疾病均较为严重���原告月均收入1900元,而其日常用药、生活及饮食等方面的支出已远远超过其收入水平,原告仅依靠其工资已经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及治疗需要,故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以使原告维持生活及治疗需要。考虑到原告费用支出月均4600元左右,以及三位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日常照顾老人的情况,由被告赵义峰、赵丽娜每月支付赡养费1100元,被告赵丽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均自2015年4月份开始执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房租及取暖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峰、赵丽娜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娄桂芹赡养费1100元,自2015年4月份开始执行;二、被告赵丽宏每月给付原告娄桂芹赡养费500元,自2015年4月份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义峰、赵丽娜各负担40元,被告赵丽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英 男审 判 员 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珊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