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绍珍与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珍,杜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胡绍珍,女。委托代理人黄美斌,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妮,男。原告胡绍珍与被告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珍及委托代理人黄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珍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约定按一百元每月给付一元五角的利息,并由杜妮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1.5%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杜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杜妮向原告胡绍珍借现金5万元,给原告胡绍珍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胡绍珍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按月利壹分伍厘计算”,并由杜妮签字捺印。经原告催收,被告杜妮未向支付利息或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绍珍的当庭陈述,原告胡绍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妮的户口证明、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绍珍与被告杜妮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虽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杜妮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杜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杜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5%,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31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88元,由被告杜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