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军,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军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军申请再审称:张国军的鱼塘和荣发公司的楼房相邻。荣发公司的楼房高约60米,与张国军的鱼塘间距仅为20米,该楼房影响张国军鱼塘的采光是无需争辩的事实。周口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曾将水产技术评估说明书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周口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技术评估意见书不予采信程序不公,请求对本案再审。荣发公司提交意见称:荣发公司所建楼房取得了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北邻的采光。周口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没有显示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不显示有鉴定标的和实物,从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张国军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荣发公司楼房的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国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国军要求荣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荣发公司所建楼房遮挡阳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口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作出的技术评估意见书未显示该部门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二审判决认为该技术评估意见书形式不合法,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国军关于周口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书应予采信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张国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