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迎强与陈忠直、李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迎强,陈忠直,李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蔡迎强。委托代理人陈江毛(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直。被告李培珍。原告蔡迎强诉被告陈忠直、李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李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陈忠直、李培珍送达,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陈忠直、李培珍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直、李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迎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的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安顺陶土矿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3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且电话也无法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逾期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与杨雯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万元,从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取现金1万元给被告。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安顺陶土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安顺陶土矿经营。证据三: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陈忠直、李培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对原告蔡迎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迎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夫妇因在远安县银子村二组开办高岭土矿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延期,于2014年3月23日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而且到外地躲避,无法联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直、李培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迎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陈忠直、李培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天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