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京迪威乐鹏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迪威乐鹏繁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南京迪威乐鹏繁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六村2号。法定代表人:华建钢。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12栋1号、2号。法定代表人:蒋永磊。委托代理人:崔俊、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迪威乐鹏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迪乐鹏公司)诉被告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志亮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廷、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迪乐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当涂县太白镇农贸市场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太白镇农贸市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当涂县太白镇兴建的太白镇农贸市场(暂定)项目的房屋。原告的代理佣金为所售项目价目表额的2.2%,双方还具体约定了原、被告之间销售溢价的分成比例。被告每月28日结算代理佣金给原告,溢价部分双方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佣金及溢价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应付金额的3‰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佣金和溢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7793.64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截至起诉日,违约金额为1969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86954.41元(因原告未完成销售进度,已经扣除相应的提留款,一次性付款购房户扣10%,按揭贷款购房户扣15%),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截至2015年4月15日,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678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润置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计算得出的报酬(含佣金和溢价款)286954.41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扣减5349.19元(毕良龙房)和31876.44元(芮先康房),因为毕良龙后来退房退款,芮先康房虽然是原告促成购房合同,但芮先康交纳房款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当时原告已经撤场,原告没有完整地完成交易,因此,毕良龙、芮先康两户的房屋不应支付原告报酬。2、对违约金没有异议。3、原告有其他违约情形,被告将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当涂县太白镇农贸市场营销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当涂县太白镇兴建的太白镇农贸市场(暂定)项目的楼盘。《当涂县太白镇农贸市场营销代理合同》对本合同相关定义、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销售进度、费用负担、销售价格、代理佣金及溢价的结算、甲方(指安润置业公司)责任、乙方(指威迪乐鹏公司)责任、合同的终止和变更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销售金额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客户交纳的实际购房总金额(不含客户交纳的甲方代收代付的购房金额)。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应制定签到簿,乙方人员到场工作均需签到,并经甲方指定的负责人确认,乙方不能提供甲方负责人确认的签到簿,视为乙方全部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销售进度完成,甲方有权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且乙方实际所产生的销售佣金提留部分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因工程质量问题、银行按揭及规划变更问题的出现阻碍正常销售情况除外。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销售期内,所有签订合同为乙方销售业绩(不管何种形式、何种理由成交)。2013年12月21日,原告销售人员促成毕良龙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方迟延交付房屋,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毕良龙与安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4314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销售人员促成芮先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6月23日芮先康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6.5万元。2014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佣金和溢价款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从即日起原告即停止涉案楼盘的销售工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制定签到簿。原、被告共同确认,正常情况下,毕良龙房和芮先康房所产生的报酬分别为5349.19元和31876.44元。上述事实,有《当涂县太白镇农贸市场营销代理合同》、溢价表、催告函、通知函、快递单、(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芮先康购房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4年6月23日芮先康交款时原告是否履行了销售义务,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报酬;2、毕良龙退房后,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佣金。本院认为:一、根据《当涂县太白镇农贸市场营销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威迪乐鹏公司)应制定签到簿,乙方人员到场工作均需签到,并经甲方指定的负责人确认,乙方不能提供甲方负责人确认的签到簿,视为乙方全部工作人员没有到场。本案中,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制定签到簿。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销售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2014年6月23日芮先康交款时原告没有履行销售义务。但考虑到芮先康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是由原告完成,楼盘签定合同时一般都有定金约定,一般情况下买受人交了定金,都会交房款,即使买受人反悔,不再购买房屋,则其损失定金,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按比例分配定金收益,因此,原告对房屋销售有重要贡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以减半给付原告报酬15938.22元。二、原告已经促成毕良龙房屋的销售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5349.19元。至于毕良龙后来退房,而退房的原因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庭审中,除有争议的问题外,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报酬249728.78元,认可违约金16786.8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271016.19元、违约金16786.83元,合计28780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迪威乐鹏繁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报酬271016.19元、违约金16786.83元,合计287803.02元;二、被告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就所欠原告南京迪威乐鹏繁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报酬部分(271016.19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南京迪威乐鹏繁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被告当涂县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南京迪威乐鹏繁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