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裴焕杰与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焕杰,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焕杰,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焕君,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树贤,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鲲,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裴焕杰为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从2001年在被告单位任绿化员工作,2014年3月16日中午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被告知情后没有及时进行处理,直到2014年3月17日上午才将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0天,我没有钱支付昂贵的医疗费无奈只好回家。我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也不给任何补偿,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300元、为原告补缴2001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22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9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380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的爱人所开的铁岭市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中旬原告袁焕杰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工作地突发疾病住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期间,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认原告自合作社成立之日起即在该单位工作,工资由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其支付。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与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许鲲为夫妻关系。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住所地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裴焕杰出院后被送往铁岭市银州区的铁岭市救助管理站。另查:2014年5月27日,原告裴焕杰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作、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焕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均以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原告主张2001年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根据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记载被告单位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即被告单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资格始于2010年11月15日。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无法确认。关于被告单位成立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事,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峰及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鲲均在医院,且原告自认其在苗圃工作,而原告突发疾病的苗圃正系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虽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峰与原告的弟弟裴焕君协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安置问题,但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自述其系在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突发疾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突发疾病的工作地点系由被告所承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管理、安排,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焕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裴焕杰承担。裴焕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峰曾说过上诉人跟随其工作十多年,在辽宁电视台播出的报道中,高峰也曾说过上诉人跟他干了十多年。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到铁岭苗圃工作的,而且由高峰指挥劳动。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也承信欠上诉人工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故上诉人主张其2010年11月15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成立之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事,因上诉人自认其在苗圃工作,其突发疾病的苗圃为正系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虽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峰与原告的弟弟裴焕君协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安置问题,但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自述其系在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突发疾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突发疾病的工作地点系由被告所承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管理、安排,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峰及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鲲均在医院,且原告自认其在苗圃工作,而原告突发疾病的苗圃正系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虽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峰与原告的弟弟裴焕君协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安置问题,但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自述其系在案外人铁岭县佳琦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突发疾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突发疾病的工作地点系由被告所承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管理、安排,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离职理由为“我是陈众鑫,因长期工作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多年未支付过周六加班费,并多次无故扣本人工资,现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及未支付加班费之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离职理由包括未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众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