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桑欣元与贾洪波、胡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欣元,贾洪波,胡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桑欣元。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洪波。被告胡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欣元诉被告贾洪波、胡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欣元的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波、胡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欣元诉称:2014年6月6日,胡美成驾驶鲁V×××××/鲁G×××××挂车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韩家楼河坡道处交接班���,因挂错档位,车辆后倒上了司机王作青驾驶同向停放中的鲁V×××××号车,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202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贾洪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及两份商业险属实;被告应该提供胡美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车损,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车损2万元左右,数额明显偏差很大;对于施救费过高,并且���第三人待开发票,不认可。被告贾洪波、胡美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胡美成驾驶鲁V×××××/鲁G×××××挂车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韩家楼河坡道处交接班时,因挂错档位,车辆后倒上了司机王作青驾驶同向停放中的鲁V×××××号车,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68080元、评估费5446元、施救费1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经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585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35850元、评估费5446元、施救费18500元、共计59796元。同时查明:被告胡美成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其中鲁V×××××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鲁G×××××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二次鉴定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4-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寿光市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美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保保险公司做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认定被告胡美成应对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美成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其确定合理损失支出的必然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胡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欣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欣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7796元【(59796元-2000元);三、原告桑欣元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鉴定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二0一五年五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