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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钟镜湖与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镜湖,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13号原告:钟镜湖,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樊涛,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钟镜湖诉被告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镜湖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城区体育路××号房产的剩余价值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城区体育路××号)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钟镜湖与被告樊涛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月利率2%,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体育路××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樊涛向原告钟镜湖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另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但因被告不配合,尚未领取他项权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樊涛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城区体育路××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案涉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5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再查,原告因与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原告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费16000元,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房地产权证、东莞市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樊涛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城区体育路××号房产,对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可就拍卖、变卖案涉房屋所得价款超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对被告樊涛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镜湖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镜湖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确认原告钟镜湖对被告樊涛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区路栋单元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4××05)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在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超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对被告樊涛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1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立审 判 长  谢立川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