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林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永坚,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谢某,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坚、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情不合,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到夫家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后就未到夫家生活,与事实不符合。2015年农历新年前原告还经常到被告娘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即使原告起诉之后双方仍互有往来。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