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和平、郑金才与胡和平、郑金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和平,郑金才,张建平,范爱军,杨金峰,孙玉国,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胡和平。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郑金才。原审被告:张建平。原审被告:范爱军。原审被告:杨金峰。原审被告:孙玉国。申诉人胡和平因与被申诉人郑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阳民一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和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滨检民(行)监(2015)3716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阳信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张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寒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