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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与陈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被告:刘礼建。被告:陈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江支行”)诉被告陈英、刘礼建、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和平、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建经传票传唤、被告陈军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英、刘礼建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军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为陈英、刘礼建的贷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陈英、刘礼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英、刘礼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0.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392.74元、罚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对逾期部分以约定年利率的50%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英、刘礼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6.00元;3、被告陈军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属实。借款由被告陈军提供担保属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4839.34元及利息。被告陈英愿意偿还尚欠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刘礼建、陈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英与被告刘礼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英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01623111095419319)。主要约定:甲方(贷款人)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00.00元。用途:购买饲料、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贷款担保方式:被告陈军(丙方)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陈英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英向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出具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均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英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39.34元,并结付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相应利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陈英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59元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从2012年9月18日按年利率15.66%的50%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9元予以品迭。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主要约定: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委派易涛律师担任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若遇诉讼案件,标的额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邮储银行中江支行按标的额的4%支付律师费。2015年3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向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英、刘礼建、陈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英与被告刘礼建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记录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代理费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与被告陈英、刘礼建、陈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礼建、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英提供了借款,被告陈英除截止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4839.34元借款本金,并结付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相应利息,以及2012年5月17日给付4.59元利息外,至今未再按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160.66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陈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英偿还尚欠借款25160.6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主张罚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向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6.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被告陈英应依约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英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礼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英向原告的举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以陈英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礼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及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军对被告陈英、刘礼建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刘礼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借款25160.66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16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9元予以品迭。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16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的5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英、刘礼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6.00元。三、被告陈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元,由被告陈英、刘礼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