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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训喜与裴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喜,裴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训喜,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国栋,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裴瑞芳,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天���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训喜与被告裴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喜委托代理人焦平春、被告裴国栋及委托代理人裴瑞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5时许,被告裴国栋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灵山大街路口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张训��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裴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裴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139.73元、护理费32036.7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75332元、鉴定费2343元,共计22029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裴国栋赔偿。被告裴国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339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5时许,被告裴国栋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灵山大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张训喜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肺气肿、肺纤维化,花费住院费65339.49元、门诊费42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裴国栋支付65339.49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电动车垫支停车费470元、救援费30元。2015年1月22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43元。另查明:被告裴国栋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被告对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国栋支付医疗费65339.49元、现金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年×30%×20年=175332元,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的人均纯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张训喜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工资在银行的发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27.68元,事故发生后的平均工资为2979.15元,单位扣发549.21元/月,提交诊断证明七份,证实原告自出院后至评残一直需要休息,共计误工1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以此主张误工费按549.21元×13个月(定残前一日)=7139.73元,被告认为工资数额与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的调查不一致,张训喜承认保险公司调查出的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原告主张两护理人为城镇户口,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个月,主张护理费29222元/年÷365天×48天×2人+29222元/年÷12×10(出院后1人护理)=32036.76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该定为一人,出院后护理没依据。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于原���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劳动合同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保单及条款、调查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裴国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裴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裴国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裴国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的花费住院费65339.49元、门诊费42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裴国栋支付65339.49元,其余为原告支付;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计款30元/天×住院时间48天=1440元。3、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持续误工至评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共计误工时间为38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平均工资减少为549.21元/月,其误工费为549.21元/月÷30天×误工时间388日=7103元。4、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的情形和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可以由二人陪护,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0个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264元/年÷365天×住院时间48天×2人陪护=7433.8元。5、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其××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6、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7、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343元,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199.49元(65339.49元+420元+1440元-10000元)、××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920.8元(169584元+7103元+7433.8元+800元-110000元),以上合计132120.29元。三、被告裴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3元;被告裴国栋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7339.49元由原告自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裴国栋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人民陪审员  贾培泉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