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黎志军、罗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黄勇,住梧州市步埠路。被告黎志军,住梧州市蝶山二路。被告罗荫雄,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红,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黄勇诉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被告罗荫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滢、被告徐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天两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0元,(大写)零佰肆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出差或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被告罗荫雄立下委托书委托被告黎志军代收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张敏基账户转入400000元给被告黎志军,当天,两被告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罗荫雄才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250000元,合计偿还了本金400000元,但尚欠违约金未支付。由于被告徐丽红与罗荫雄系夫妻关系,对罗荫雄在夫妻存续期间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丽红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共同偿还借款违约金100616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四倍按实际欠款的数额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罗荫雄执法证一张;3、2013年11月1日400000元借条一张;4、2013年11月1日委托书一张;5、银行转账查询单一份;6、还款承诺一份。被告罗荫雄辩称,一、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立下借条时答应借款给被告黎志军的是张某某。张某某、被告黎志军和答辩人当时口头协商一致,是张某某承诺借款给被告黎志军,答辩人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后来立下借条时,由于答辩人被下了迷药,在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答辩人认为该借条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二、被告黎志军是否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以及是否还清了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如上文所述,当时答应借给被告黎志军借款的是张某某,并非原告黄勇,而且立下借条时出借人一栏填写的并非原告黄勇的名字,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黄勇并没有实际出借400000元给被告黎志军。而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是案外人张敏基转款400000元给被告黎志军,答辩人认为这是张敏基与被告黎志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法庭就原告黄勇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进行查实。此外,即使原告黄勇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黎志军,但由于被告黎志军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答辩人认为应当由被告黎志军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多次纠结他人到答辩人工作单位以及家中恐吓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迫于无奈先后合计支付了418500元给原告黄勇,由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答辩人并不知情,而且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黄勇返还418500元的权利。被告徐丽红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3日从徐丽红账户转给黄勇的账户10万元的转款凭条及黄勇的收条;2、2014年12月31日从徐丽红账户转给黄勇的账户5万元的转款凭条及黄勇的收条;3、2015年1月30日徐丽红账户转给黄勇的账户25万元的转款凭条及黄勇的收条。以上证据证实通过银行三笔转账共40万,现金支付18500元。被告黎志军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荫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黎志军或罗荫雄,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黎志军,对身份证件都没有异议。被告徐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罗荫雄立下委托书委托被告黎志军代收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张敏基账户转入400000元给被告黎志军,当天两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0元,(大写)零佰肆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出差或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当天,两被告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荫雄妻子即本案被告徐丽红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250000元,合计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因原告追讨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丽红与罗荫雄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丽红与罗荫雄已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尚未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徐丽红与罗荫雄系夫妻关系,罗荫雄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共同偿还借款违约金100616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四倍按实际欠款的数额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荫雄的上述辩驳意见没有依据证实,为此,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应共同偿还原告黄勇借款违约金100616元,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丽红对上述罗荫雄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黎志军、罗荫雄共同负担,被告徐丽红对罗荫雄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