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文强、赵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朱金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杨文强,赵辉,朱金保,李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涛。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上诉人杨文强、赵辉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上诉人朱金保、李永涛的委托代理人殷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京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杨文强,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永涛,原告赵辉和被告朱金宝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014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朱金保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国泰南街路口处时,与沿国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辉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辉、杨文强和郭治强、郭强、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辉与被告朱金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强被送到定兴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0元、于同日到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9天,又花费医疗费5670.22元,医疗费共计160元+5670.22元=5830.220元,原告赵辉的损伤在定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9元。京P×××××号小型轿车经我院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9900元,原告杨文强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文强和赵辉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强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830.2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900元,原告杨文强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元÷365天)×9天=336.92元,原告杨文强要求赔偿336.6元,应予准许;原告杨文强要求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9天的护理费336.6元,应予准许。原告杨文强的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830.22元+900元=6730.22和原告赵辉的医疗费1050.9共计6730.22元+1050.9元=7781.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杨文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336.6元+336.6元=67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杨文强的京P×××××号小型轿车车损149900元和评估费4000元,共计15390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53900元-2000元=151900元,因原告赵辉与被告朱金宝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51900元×50%=7595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740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强车辆损失和评估费779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1050.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决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文强的车辆损失为149900元,高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杨文强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对车辆可修理的配件全部进行更换,且未扣除残值,工时费及配件更换费亦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关于评估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文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亦不是本案诉讼的发起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杨文强、赵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文强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经合法程序选取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事故车辆,对其修理部分进行仔细检查,从而得出评估价值。该评估报告已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金保、李永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由被上诉人杨文强、赵辉向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按规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费数额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该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杨文强、赵辉的车辆所受损失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了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