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漆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漆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1日生长女漆某甲,2004年4月5日生次女漆某乙,2006年11月5日生一男孩漆某丙。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常常处于痛苦之中。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度日。此后虽然原告多次看望孩子,但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武山县滩歌镇下街村的平房两间,购买了翻斗车一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应当均等分割。同时,原告认为,三个孩子中由原告抚养长女漆某甲就为适当,这样既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双方的今后生活。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判令长女漆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漆某乙、儿子漆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两间、翻斗车一辆由双方均等分割。被告漆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1日生长女漆某甲,2004年4月5日生次女漆某乙,2006年11月5日生一男孩漆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顾多年感情,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留下10岁、7岁、4岁的三个孩子,同居关系既已中止;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两间房方和翻斗车都是原告走以后,被告独自一人挣钱所修所买,原告无权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家里尚有90000元的债务,如果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即45000元;三个孩子出生后,原告只管过几年,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离家出走后,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三个孩子应全部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731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2001年9月11日生长女漆某甲,2004年4月5日生次女漆某乙,2006年11月5日生一男孩漆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在武山县滩歌中心卫生院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和。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判令长女漆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漆某乙、儿子漆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方两间、翻斗车一辆由双方均等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漆某丙。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孩子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三个孩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孩子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且三个孩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孩子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用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均等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方两间、翻斗车一辆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45000元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由被告漆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