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远玉与谷海学、谷深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玉,谷深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陈远玉,女,1965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谷深宏,男,1987年3月2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在玉,谷深宏母亲,1963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远玉与被告谷深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谷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玉诉称,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因原告丈夫的兄弟喻国礼欠其购家具款项来原告家,询问喻国礼是否在家及其联系方式,原告丈夫告知不知道。被告谷深宏的父亲认为,是原告丈夫介绍其兄弟喻国礼在被���处购买家具,要求原告丈夫支付喻国礼所欠家具款,原告丈夫未认可。被告谷深宏就骂原告丈夫,原告丈夫也反骂被告谷深宏。谷深宏便出手殴打原告丈夫,原告见状上前劝阻,被谷深宏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治疗,用去医疗费814.60元。2015年3月4日,双方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64.60元。被告谷深宏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是原告先骂才造成的纠纷,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谷深宏及父亲谷海学、母亲杨在玉一起到原告家向原告丈夫询问其兄弟喻国礼的下落和联系方式,原告丈夫告诉不知兄弟下落和联系方式。为此,原告丈夫与被告谷深宏双方乱骂,相互乱骂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进而相互抓扯,抓扯中��告参与纠纷并在纠纷中受伤,后经他人劝阻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治疗,用去医疗费814.60元。2015年3月4日,双方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庭审核定,因本次纠纷给陈远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4.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6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永川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同其父母一起到原告家询问原告兄弟喻国礼下落及联系方式,以便催收所欠货款本无不当,但当原告丈夫告知不知其兄弟下落和联系方式时,被告应该心平气和���理此事,而其骂原告丈夫,引发纠纷,进而导致其与原告丈夫双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亦参与纠纷并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在被告与其丈夫发生抓扯时参与纠纷,使纠纷进一步升级激化,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5.2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59.38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远玉各项损失605.22元;二、驳回原告陈远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深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