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大明与王涌,李应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明,李应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王大明,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应菊,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祖国,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住所地奉节县大树镇凤仙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07881374-9。代表人颜邦松,煤矿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明与被告李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以下简称同发煤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明起诉称:自2014年3月22日起,王家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偿还部分后下余6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王家德于2015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应菊系王家德之妻,借款属于王家德夫妻的借款,要求李应菊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李应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应菊辩称:原告与王家德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对资金用途写明了,我方认为与同发煤矿有债务往来,王家德只是负责人,借贷关系是与同发煤矿形成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月息4%属于高利贷,约定不合法,视为没有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李应菊不是适格的被告,王家德也没有可以继承的财产。60万元本金里含10万元利息,不应再算利息。已经支付的违法部分的利息应充当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制裁。被告同发煤矿辩称:钱是煤矿借的,整个偿还了本金30万元,利息10.80万元,现在只有30万元没有还。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李应菊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奉节县同发煤矿系于2006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家德;该煤矿因整合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而于2013年9月24日被依法注销。同日,同发煤矿(即本案)作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负责人仍为王家德。201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同发煤矿负责人王家德以煤矿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同发煤矿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10万元(其中利息10万元),双方约定:实际支付50万元,其余重新出借据,借据时间写为2014年7月1日。因此王家德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奉节县同发煤矿财务专用章”的借支单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同发煤矿,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煤矿周转资金,借款利息4%。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于9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11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同发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同发煤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26日,王家德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将王家德之妻被告李应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裁定将被告李应菊与其夫王家德(已故)在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价值70万元的股份予以冻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同发煤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应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县同发煤矿的企业基本情况1份、王家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借支单1份附银行卡交易信息查询1份,被告李应菊举示的被告同发煤矿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同发煤矿举示的2014年6月27日领款单(复印件)1份、重庆三峡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份、2014年8月1日领款单(复印件、附建行转账凭证)1份、2014年11月7日领款单(复印件、附建行转账凭证)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应菊举示的同发煤矿股东大会签到册、分红花名册,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应菊举示的2014年利息支付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同发煤矿单方制作,原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争议的应由谁在本按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的来源和借款的用途看,本案借款来源于王家德以被告同发煤矿的名义向原告王大明在201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被告同发煤矿周转资金,对此王大明是明知的,2014年6月27日,王家德又以被告同发煤矿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同发煤矿没有现金支付原告6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由王家德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支单,虽然王家德在该借支单上加盖了“奉节县同发煤矿财务专用章”(奉节县同发煤矿此时已被注销),但资金的用途仍是用于被告同发煤矿资金周转,且因被告同发煤矿和原奉节县同发煤矿有承继关系仍在使用原有印章,因此,王家德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向原告借款、还款的民事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同发煤矿承担,所以本案所涉借款的借贷双方应为原告王大明和被告同发煤矿,本案借款不属于王家德的个人借款,据此产生的债务当然也不属于王家德和被告李应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应由被告同发煤矿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不应被告李应菊承担该法律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款60万元中是否含10万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同发煤矿于201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同发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万元,被告同发煤矿实际支付原告50万元,其余60万元,双方约定重新出具借据,依据双方已经就原有的借款进行结算和清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原有借贷关系自此已经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也自此消灭;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息后本”的债务偿还顺序原则,应认定被告同发煤矿支付原告的利息10万元在被告实际偿还的50万元之中,即使被告同发煤矿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系被告同发煤矿自愿支付,且原有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再就此主张相关权利;再结合被告同发煤矿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同发煤矿由此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借据约定的60万元。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以何种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发煤矿在借贷时约定月息4%,该约定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但其法律后果并不是导致约定无效而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发生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可以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明与被告同发煤矿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发煤矿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同发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应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应菊提出的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并要求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中虽然存在认识上的问题和不实陈述之处,但主观上并不存在以虚构事实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故对被告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王大明的借款利息,其中以6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50万元本金计算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以3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该3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8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6058元,由原告王大明负担3029元、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负担3029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020元,由原告王大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