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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庄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良,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已支付2015年的经济帮助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