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捷频与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捷频,邓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捷频,女,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经商。被告��小军,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王捷频诉被告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捷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捷频诉称,被告邓小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原告借款20000元,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邓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军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王捷频借款20000元,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捷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曼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