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樊琴与雷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琴,雷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樊琴,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25日,住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被告雷徽,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路。原告樊琴与被告雷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后因雷徽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代理审判员包园园和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琴诉称,被告雷徽在北碚区蔡家承包工地,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丈夫李文明集资,并约定入股合伙。2012年5月17日,原告丈夫李文明去世。2012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丈夫李文明工资、分红等共计12万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还款1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清全部余下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2012年7月8日雷徽向樊琴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樊琴12万元,该款在2012年12月前支付;2、2014年1月雷徽向樊琴还款1万元,尚欠11万元,现双方对欠款达成协议,樊琴同意雷徽还款的金额为10万元,雷徽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徽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李文明于2012年5月17日去世。审理中,原告樊琴明确本案欠款系基于李文明与雷徽之间的合伙产生。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雷徽尚欠原告10万元未支付,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樊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徽作为付款义务人,有责任对“付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雷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樊琴欠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雷徽负担(此款樊琴已预缴,雷徽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樊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