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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52号原告姜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某某,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韩雨桐,现年14周岁。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韩某某于2008年2月离家,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至今,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子韩雨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9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名男孩韩雨桐,现年14周岁(2000年10月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韩某某于2008年2月份离家,离家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至今,现在双方分居已逾七年,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庭审中原告述称分居期间婚生子韩雨桐始终随其一居生活,要求韩雨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青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青冈县柞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人敖某某证言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文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后韩文波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七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长期离家,不尽家庭义务,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由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子韩雨桐在双方分居期间始终随原告一居生活,故其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韩雨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韩雨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意见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文波离婚。原、被告双方所育婚生子韩雨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抚养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向海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