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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泉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奎云,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生,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泉生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泉生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进入房屋后发现无生活用水,直到2013年4月26日才来水,原告交付了采暖费,但因无水也无法供暖,给原告造成损失,逾期入住天数达118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采暖费1848元;2、被告赔偿因房屋没有水无法入住的损失8442.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于2012年12月28日将经过验收合格且已通水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也已实际接收房屋,且在收房时并未在业主验收记录上表明无水,因此被告交付房屋时是有水的,至于原告接收房屋之后没有水,应该属于被告的质保责任,而不是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已就逾期交房问题最终解决。原告同意不再就被告逾期交房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泉生与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0-4号(3号楼)1-10-3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121.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15487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生活用水、排水、用电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交纳阳光尚城4.1期的采暖费共计2549714.32元。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收采暖费1848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取得了于洪区怒江北街工程地址的《用户开栓审批单》,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工程内容为内网、泵房安装。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取得原告所居住楼(3号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1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在《业主收楼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收房。2013年4月11日,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一份《温馨提醒》,写明:天气逐渐回暖,自来水管道冻实部分逐渐解冻。物业服务中心再次提示您,将户内自来水阀门关闭好,防止由于自来水解冻造成室内损失。2014年11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阳光尚城4.1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阳光尚城4.1期2号楼、3号楼来水日期为2013年4月26号;7号楼来水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8号楼来水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甲方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2003元;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甲方逾期交房问题个已最终解决,乙方同意不再就甲方逾期交房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查明部分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系报警人在阳光尚城4期的洋房钥匙到手5个月了,但是一直没有水,不能装修、住人,找开发商,开发商推托;2013年4月10日,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吴经理在刘琼(阳光尚城4期12栋231业主)的《业主收楼验收记录》背面注明:没有自来水。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虽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入住,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一份《温馨提醒》、沈阳市于洪区阳光尚城4.1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及物业费的起算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自来水,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使用条件,涉案房屋直至2013年4月26号才符合交付条件。虽被告主张其已取得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用户开栓审批单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已就逾期交房问题最终解决的主张,因该份协议涉及的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逾期交房的事宜,并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8日之后的因没有水而无法入住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没有水无法入住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的标准,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443元(715487元×0.0001/天×118天,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损失,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没有生活用水,故原告无法装修、无法入住,原告入住时已过采暖期,因此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泉生赔偿损失8443元;二、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泉生赔偿采暖费184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交房时及被上诉人接收房屋时是有水的,上诉人在交房之日取得了开栓审批单,且被上诉人也在验楼记录签字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时缺水及缺水多长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泉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采暖费收据、业主收楼验收记录、温馨提示、用户开栓审批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泉生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虽通知王泉生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入住,但结合王泉生提供的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出具一份《温馨提醒》、沈阳市于洪区阳光尚城4.1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及物业费的起算时间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28日时没有自来水,直至2013年4月26号才符合交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王泉生主张要求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没有水无法入住的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泉生主张的采暖费损失,因王泉生入住时已过采暖期,故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已与王泉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已就逾期交房问题最终解决的主张,因涉案赔偿系基于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并非因逾期交房而产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