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范中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范中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李桂芹,市民。被告范中伍,市民。原告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挖掘机,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运输费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挖掘机,2014年9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板车费经手人范中伍2014年9月8日”。现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中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芹运输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中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