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晓东,伍秋芬,张海荣,季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系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旺头。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被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季海霞。被告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法定代表人赵海东。被告张晓东。被告伍秋芬。被告张海荣。被告季海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晓东、伍秋芬、张海荣、季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9009201328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34%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及其复利(以每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对登记在被告张晓东、伍秋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23幢601室的房地产、对登记在被告张海荣、季海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402室的房地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弄10.1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请中的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费用仅指保全费、公告费。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海荣、季海霞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周高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谊、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公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公告)、张晓东、伍秋芬、张海荣(公告)、季海霞(公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晓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100000212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23幢601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1-515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承兑、贴现而形成的各类负债(主债权余额32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伍秋芬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经知悉抵押合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笔抵押已经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989**号)。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海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100000213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402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东日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承兑、贴现而形成的各类负债(主债权余额3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季海霞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经知悉抵押合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笔抵押已经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989**号)。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海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向被告东日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承兑、贴现而形成的各类负债(主债权余额1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季海霞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经知悉抵押合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笔抵押已经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393**号)。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海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122弄10.1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向被告东日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承兑、贴现而形成的各类负债(主债权余额9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季海霞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经知悉抵押合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笔抵押已经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393**号)。2013年10月8日,被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与被告东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为88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海荣、季海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与被告东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为88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10月24日,被告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与被告东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为43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东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年利率6.0%上浮39%计算(即年利率6%×1.39=8.34%),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2.51%);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算日次日)计收复利(为年利率12.51%);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日公司发放贷款148万元。尔后,被告东日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为此向各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东日公司未予签收。2015年4月8日,被告东日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东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但由于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没有通过合适方式送达给被告东日公司,且被告东日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时(2015年4月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该借款到期日仍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11月25日)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9009201328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8万元、期内利息54172.93元(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34%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80万元为限,被告张海荣、季海霞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8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3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3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晓东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23幢601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1-515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100000212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2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海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402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100000213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70万元为限;五、如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海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六、如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海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122弄10.1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七、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晓东、张海荣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9165元,由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欧力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邦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晓东、张海荣、季海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人民陪审员 周高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