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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春付与伟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付,韦风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李春付,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韦风华,女,成年,瑶族,原住遂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春付诉被告伟风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春付起诉称:1990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出资购买被告成亲。婚后,双方于1991年6月9日生育长子李国全,1992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李秀梅,1994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李金花。1995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但都没有被告的音讯。综上,原、被告虽然没有登记,没有结婚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婚姻,当原告结识新女朋友去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结婚时,该机关要求原告离婚才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故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婚姻,婚姻基础差,婚后有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将近二十年。在这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用以明确被告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且经本院核查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