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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本单位员工。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化佐,总经理。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6月28日、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的高科技厂房工程、大门楼工程以及钢构雨棚、屋顶钢构架(钢构部分)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确认于当年春节后完成工程审计工作,然未能践行承诺,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7月1日发函催促,并要求被告最迟在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工程结算书》的审核,但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审核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诉争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根据《工程结算书》,诉争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952,219.85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723,905.75元未付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723,905.75元,并负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以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高科技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700,000元,工程变更、签证的最终计价按实结算,以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门楼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竣工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等内容。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钢构雨棚、屋顶钢构架(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8,000元,以及本工程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一次包死等内容。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全部工程的结算款额为人民币7,952,219.853元,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高科技厂房工程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其中确认高科技厂房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本次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8,000元,并决定在2013年春节后对高科技厂房工程进行审计以确认剩余工程款,但高科技厂房工程最终未能审计。同年5月27日、7月1日,原告又分别两次发函催促被告对高科技厂房进行竣工结算,其中在7月1日的《关于再次催办安徽广力高科技厂房工程结算的函》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前安排人员对账,逾期则视为被告认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价款数额。被告自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没有按照诉争合同约定、《会议纪要》决定以及原告的函请对《工程结算书》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且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人民币4,723,905.75元未付清,故诉讼来院。另查,2012年11月20日,诉争高科技厂房的产权在长丰县房产局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9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执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高科技厂房执行过户至合肥市未来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合肥市未来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关于再次催办安徽广力高科技厂房工程结算的函》,以及本院调取的高科技厂房产权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争合同均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于2013年春节后对高科技厂房工程进行审计,原告也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认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予答复与履行,故本院采信《工程结算书》作为诉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被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采纳,即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23,905.75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损失。由于诉争高科技厂房的产权已登记至合肥市未来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主张以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丧失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23,905.7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850元,由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 勇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人民陪审员 何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