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宛春学、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宛春学,关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宛春学。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春学、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宛春学、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宛春学、关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初,被告人宛春学向宣某某推荐投资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房地产开发市场,宣某某遂与王甲共同投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共同开发建设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某某小区原名某某家园的建设项目。2010年8月4日,王甲代表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处理某某小区开发项目的拆迁事宜,某某公司将拆迁启动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存入拆迁资金专户。次日,某某公司向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递交了《授权书》,授权王甲、被告人宛春学负责某某小区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该办公室见此二人签字的补偿协议及付款收据付款。2010年8月12日,宣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宣某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并将某某小区整体动迁拆迁工作承包给被告人宛春学组织实施。之后,宛春学先后雇用被告人关某某等人为动迁人员,具体开展某某小区建设项目的动迁补偿安置工作。2011年1月18日,宣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被告人宛春学签订了《某某小区动迁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公司将新建房屋面积12300平方米承包给宛春学作为动迁期间安置使用,在动迁的过程中,如果宛春学需要使用公司交于政府的动迁经费,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完善经费使用手续,即如有动迁户交超面积款或其他收入,经公司财务入帐,发生经营和房租补偿、动迁人员工资、伙食费由公司支付,并确定回迁安置房源为五号、六号、七号住宅楼,特殊情况可安置在一号、二号的北向户型。同时约定动迁工作须在2011年5月15日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公司将扣除宛春学在公司的利润分成百分之十以内,如按时按量完成动迁和拆迁工作,公司给宛春学适当奖励。还约定在动迁过程中遇到大项费用支出和大面积回迁安置必须向宣某某汇报沟通,拆迁完成后,剩余面积归宛春学所有,且从典式楼一号、二号住宅中搭配处理,动迁户增加面积款在12300平方米范围内归宛春学所有。被告人宛春学在实施动迁安置的过程中,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间,采用与非动迁户陈某甲、曲某某、于某某、王乙、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王某丙、隋某某、李某、高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方式,向上述17人出售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在建房屋共17套及车库1套,销售住宅面积共1231.7平方米,共收取售房款人民币1528580元,且未交予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归其个人或他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关某某在宛春学的指使下,参与出售房屋5套,涉及售房款人民币60.3万元,并用部分售房款购买轿车一辆归其个人使用。现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仍未完成。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宛春学、关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宛春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宛春学、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的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宛春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宛春学不是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员工,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请求改判上诉人宛春学无罪;2、涉案房款应归上诉人宛春学所有,该款不属于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资金;3、涉案房款被上诉人宛春学用于拆迁的相关工作,并未用于个人消费。上诉人关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受雇于宛春学,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也不清楚宛春学收取的房款是否应交给公司,请求改判其无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宛春学、关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宛春学、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宛春学、关某某挪用资金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3年时认识了宛春学,2010年的一天,宛春学给他打电话约他到宽甸做房地产生意,并称投资300万元就保证能挣3000万元。后他到宽甸办理了某某房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他任总经理,当时宛春学还引见他认识一个叫王甲的女子,他投资了200万元,占60%的股份,王甲投资了100万元,占30%的股份,宛春学没有投资,占10%的股份。宽甸县某某小区的动迁工作是由其公司员工宛春学负责,2011年1月18日,他代表公司与宛春学签订了《某某小区动迁拆迁协议书》,约定动迁工作由宛春学负责,宛春学必须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动迁和拆迁工作。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宛春学以动迁安置的名义擅自将公司的17套楼房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宛春学没有售楼的权利。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宣某某是开发某某小区的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宛春学是承包动迁的人,宛春学又雇佣了关某某、王乙、关维某、周某、周乙干拆迁的工作,由关某某、刘国某、王乙、关维某、周某、周乙直接去与动迁户谈动迁的事宜,谈妥后再把动迁户领到动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然后由其领着关某某或者刘国某,拿着协议到动迁服务处去盖章。宛春学在动迁过程中称公司给其的1230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能剩一些,其可以自行卖楼房。他知道宛春学向非动迁户于某某、高某某、于海某卖过楼房。2010年12月2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五单元501室出售给他的前妻于某某,收取了于某某2万元,由关某某经手收的钱,之后宛春学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王乙与于海某是夫妻关系,那二人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其共回迁了115.8平方米的房屋,但是王乙在某某小区还有1套以其名义回迁的房屋是其与宛春学、关某某谈的。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宛春学在负责某某小区拆迁的过程中,私自将公司的17套楼房以低价卖给非动迁户。4、证人于洪某的证言证实,在宽甸镇某某小区拆迁期间,宽甸县拆迁服务处指派冯某某具体指导某某小区的拆迁工作。5、证人刘国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宛春学是十多年的朋友,他从2010年5月开始跟随宛春学到宽甸在某某小区做动迁工作。在某某小区动迁期间,宛春学利用与非动迁户签订动迁协议的方式出售了部分楼房,且将该售楼款全部截留未交到公司。6、证人隋洪某的证言证实,宛春学到宽甸搞开发是他引见的,通过他的联系,隋某某、李某从宛春学手中买过某某小区的楼房,宛春学给他们开具的手续是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是他们都不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宛春学找到他说可以便宜点卖给他两套房子,之后在同年11月11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东三单元303室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宛春学还在2010年11月26日把某某小区二号楼东A单元901室以1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的内弟陈某甲,宛春学还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他和陈某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他把房款交给了宛春学。他不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8、证人王乙、于海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他们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现在已经回迁了1套115.8平方米的房屋,王乙在某某小区还有1套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2010年的一天,关某某对王乙说其有1套某某小区动迁户回迁的76平方米的房屋,问王乙买不买,之后双方商量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后在2010年11月6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东一单元402室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乙,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王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王乙把那11万元交给了关某某。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了宛春学后对宛春学说其要买某某小区的房屋和车库,几天后宛春学让他与邹某某签订了一个协议,宛春学让他写成是邹某某赠与他一套房子,还说可以逃税,宛春学还让他在协议上写上他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之后他交给了宛春学19万元。2010年9月18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北侧的26㎡车库及六号楼四单元402室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他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她的母亲,张某丙是她的姨,陈某乙是她的姨夫,吴某乙是她的姐姐,王洪某是她的姐夫,张某乙、张某丙是她的姑舅弟弟,王某甲是吴某乙的女儿。她们家在某某小区回迁的房屋中有的是以张某甲、王洪某、张某乙、吴某乙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宛春学对她说如果都用她的名义回迁的房屋太多了,如果公司看见了就不能同意,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字大部分是她签的,张某甲、王某甲也签过字。2010年11月9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一单元502室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吴某甲,另外,宛春学和关某某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陈某乙的8套房屋共收了吴某甲56万元,之后其中的5套房屋各卖给了刘维某、赵某、莫某某、贺某某、张某某1套房屋。11、证人王某丙、王东某的证言共同证实,王某丙不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2010年,王某丙通过王东某与宛春学联系购买某某小区的房屋,2010年11月30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三单元501室以19558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王某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2、证人隋洪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他的联系,他的姐姐隋某某、外甥李某都从宛春学那里购买了某某小区的房屋,他们二人都不是某某小区的动迁户。2010年11月19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五单元302室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隋某某,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隋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宛春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一套某某小区的房屋,双方也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隋洪某从宛春学那里购买了某某小区的房屋,他不是该小区的动迁户。2010年9月13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三单元301室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他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4、证人王东某的证言证实,他以高某某的名义从宛春学那里购买了某某小区的房屋,他和高某某都不是该小区的动迁户。2010年11月26日,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三单元403室出售给高某某,收取高某某1万元,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他从吴某甲那里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七号楼四单元503室的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16、证人刘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他从吴某甲那里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七号楼一单元401室的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1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她从吴某甲那里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七号楼四单元501室的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18、证人莫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莫某某从吴某乙那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七号楼三单元503室的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张某某从吴某乙的女儿王某甲那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五号楼一单元402室的房屋。19、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据证实,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二号楼东A单元901室以1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陈某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11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东三单元303室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曲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五单元501室出售给于某某,收取于某某2万元,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6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东一单元402室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乙,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王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9月18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北侧的26㎡车库及六号楼四单元402室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高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一单元402室出售给王某甲,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四单元503室出售给王某乙;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一单元401室出售给张某甲;2010年11月9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一单元502室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2011年3月12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三单元503室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乙;2011年3月12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四单元501室出售给吴某甲;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三单元203室出售给张某丙,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张某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3月13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东四单元503室出售给陈某乙、张某丙,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陈某乙、张某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陈某乙的八套房屋共收了吴某甲56万元;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三单元501室以19558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王某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七号楼东五单元302室以8万元钱的价格出售给隋某某,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隋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9月13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五号楼东三单元301室以10万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宛春学将某某小区六号楼三单元403室出售给高某某,收取高某某1万元,并代表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某某大厦西侧地块摸底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证实,经开发前摸底,某某家园项目所占地块有房照131户,总面积7985.4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106.39平方米,门市面积879.05平方米,无房照房屋和棚厦5187.42平方米,另有大门、石墙、菜窖、有线电视、硬化院面、果树、电话、锅炉、暖气片、水井、厕所、铁艺、铝合金等登记情况。现某某家园已改为某某小区。21、拆迁委托合同证实,2010年8月4日,王甲代表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内容为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处理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宽甸镇开发某某家园开发项目的拆迁事宜,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拆迁启动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存入拆迁资金专户。22、授权书证实,2010年8月5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授权书,授权王甲、宛春学负责某某家园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拆迁办可在见此二人签字的补偿协议及付款收据时予以付款。23、某某小区动迁拆迁协议书证实,2011年1月18日,宣某某代表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上诉人宛春学签订某某小区动迁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将新建房屋面积12300平方米承包给宛春学作为动迁期间安置使用;在动迁的过程中,如宛春学需要使用公司交于政府的动迁经费,必须按收支两条线完善经费使用手续,即如有动迁户交超面积款或其他收入,经公司财务入帐,宛春学需要给动迁户补偿或发生交易费时,经公司财务履行手续后方可使用,在动迁过程中发生经营和房租补偿、动迁人员工资、伙食费由公司支付;确定回迁安置房源为五号、六号、七号住宅楼,特殊情况可安置在一号、二号的北向户型;动迁和拆迁工作须在2011年5月15日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公司将扣除宛春学在公司的利润分成百分之十以内,如按时按量完成动迁和拆迁工作,公司给宛春学适当奖励;在动迁的过程中,如遇到大项费用支出和大面积回迁安置必须向宣某某汇报沟通;拆迁完成后,剩余面积归宛春学所有,且从典式楼一号、二号住宅中搭配处理,动迁户增加面积款在12300平方米范围内归宛春学所有。24、拆迁资金支付手续的说明证实,2011年2月21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向宽甸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内容为某某建设项目工程拆迁自2010年8月11日启动,前期由于公司在拆迁程序上管理不到位出现不规范行为,为使后期拆迁工作进一步规范统一管理,在负责人签字程序上,由原来的负责人宛春学、王某某两位签字改为由宣某某签办,以前发生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及付款收据上宛春学、王某某的签字仍然有效。25、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代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8月12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宣某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6、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鉴(文)字(2013)21号鉴定文书证实,登记为隋某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的印章系伪造。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28、上诉人宛春学的供述证实,宽甸县某某小区是宣某某和王东某等人合伙开发的,公司名称是沈阳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宣某某是法人,他在该公司有10%的股份,他负责某某小区的动迁工作,他雇用了关某某、王乙、周乙、关维某、刘国某、周某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公司每个月给关某某1000多元工资。他在2010年9、10月份进入某某小区负责拆迁工作,并于2011年1月18日与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协议,内容是由他承包某某小区整体动迁拆迁工作,公司用新建住宅10200平方米安置回迁住宅,用2100平方米门市安置回迁门市房,总计12300平方米,且他须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拆迁任务。他在动迁过程中向17户非动迁户出售了公司的房子,且给买房子的人出具了动迁户手续,同时与买房人约定将来如果要换买卖手续,买房人得把原动迁手续换过来,他认为其出售的该17套房屋可以从其承包的总面积指标中扣除。他非法出售公司的楼房获利150万余元,他从该款中给了关某某现金3万元,关某某还用卖给王乙的房款购买了一辆中华牌轿车。他是与关某某一起与曲某某、陈某甲谈的向那二人销售房屋的事情,向王乙销售房屋时是由关某某自己与王乙谈的,其他出售房屋的事情中有时是关某某参与收款。他非法出售公司的楼房所得的款项被他用于动迁及吃饭、回沈阳的车辆加油等花费。29、上诉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宛春学找他到宽甸县某某小区负责动迁拆迁工作,公司每个月向他支付1500元工资。公司给宛春学12300平方米的拆迁回迁面积,之后宛春学利用假的动迁回迁协议书出售公司的楼房,其中,向王乙出售房屋是由他找王乙谈的,他在经宛春学同意后用王乙支付的房款中的10万元购买了一辆中华骏捷牌轿车,另外宛春学还给过他3万元现金。他参与拆迁需听从宛春学的指挥,在宛春学向非动迁户出售房屋时,他还劝过宛春学出售那么多套房子如果将来出事了怎么办,但是宛春学不听他的劝阻。宛春学向曲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出售房屋时他都在场参与了。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宛春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宛春学不是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员工,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请求改判上诉人宛春学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宛春学系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员工及具体负责某某小区动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事实,有授权书、动迁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宛春学具有使用该公司拆迁启动资金的权利的事实,有证人曲某某、王乙、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宛春学以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售房屋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又有证人冯某某、隋洪某等人的证言和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宛春学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宛春学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房款应归上诉人宛春学所有,该款不属于某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资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动迁拆迁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宛春学与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约定,在动迁过程中涉及的经费问题要按照收支两条线执行及拆迁完成后,动迁户增加面积款在12300平方米范围内归上诉人宛春学所有的事实,有上诉人关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宣某某、陈某某、刘国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宛春学销售涉案房屋是在动迁期间,涉案房款亦未交予公司的事实,又有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宛春学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房款被上诉人宛春学用于拆迁的相关工作,并未用于个人消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宛春学给其部分涉案房款及同意其用涉案房款购买轿车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宛春学对其使用部分涉案房款用于个人消费及给予上诉人关某某部分房款的事实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提其受雇于上诉人宛春学,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也不清楚上诉人宛春学收取的房款是否应交给公司,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宛春学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关某某的工资由公司支付的事实,又有动迁拆迁协议书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关某某对其曾在动迁过程中对上诉人宛春学向非动迁户销售房屋的行为虽提出质疑但仍参与销售房屋及其工资由公司支付的事实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宛春学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关某某明知上诉人宛春学没有销售房屋资格,仍参与其中,未将数额巨大的资金交予公司,其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宛春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关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宛春学、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宛春学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关某某所提全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关某某请求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宛春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