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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物流中心职员。被告郭某,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无理取闹,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来往,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威胁。2015年3月1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才得知被告2014年3月18日因为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吸毒历史,自己的感情受到了欺骗,且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在婚姻生活中不懂得谦让,生活习惯也不好,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经常打被告。被告并没有吸毒史,也没有神志异常,被告猜疑原告那是因为他是自己的老公,被告在乎他。2014年3月15日双方因为结婚份子钱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原告打了被告,被告跑出去和多年前的朋友一起玩才误吸毒品的。被告认为,感情是双方的事,不能任由原告一方决定离婚就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双方现已分居,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吸食冰毒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谢某的申请,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了以下事实:郭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南京市湖西街XX宾馆999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容留严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郭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是晚婚,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再者,被告郭某于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被告的吸毒行为不仅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也给家庭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更触犯了法律,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庭审中,原告谢某表示不能容忍被告的吸毒恶习,被告郭某也没有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痛改前非。本院认为,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和被告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和被告郭某各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