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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业诉被告孙改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杨志业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孟令然被告孙改灵原告杨志业诉被告孙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业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改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孙张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改灵提供保证。该款后经原告催要,孙张年未偿还,被告孙改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改灵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孙张年和被告孙改灵与原告杨志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张年向原告杨志业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改灵提供保证,承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未偿还,保证人全额偿还。同日,孙张年及被告孙改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孙张年及被告孙改灵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孙张年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孙张年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孙改灵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应当履行保证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改灵偿还原告杨志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