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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少廷、王丽爱等与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李正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李正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纯。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上诉人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缘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李正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是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顺缘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缘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上诉人刘少廷、刘百铮、王丽爱、刘欣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上诉人李正亮,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刘成持有A2型驾驶证驾驶其个人��有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盱眙县马坝镇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时10分左右,该车辆行驶至205国道1161KM+700M处时撞到被告李正亮(持有A2型驾驶证,其驾驶证副页中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被告顺缘物流公司所有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刘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6月9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刘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8日,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财产损失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832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顺缘物流公司为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苏H×××××主车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为苏H×××××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再查明,原告刘少廷系农村居民,其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成系长子。刘成与原告王丽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刘百铮与刘欣纯。刘成自2010年1月15日即取得A2型货车驾驶证,长期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6.9)、四原告户籍证明信3份、原告王丽爱��婚证复印件1份(2006.12.1)、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2014.5.31)死亡证明信1份(2014.6.24)、火化证1份(2014.5.25)、唐山市丰润区南青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4.6.24与2014.9.25)、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2009.2.10)、南京唐大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6.30)、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单3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顺缘物流公司投保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刘少廷诉称,2014年5月24日1时10分左右,刘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盱眙县马坝镇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1161KM+700M处时与被告李正亮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缘物流公司作为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向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86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亮、被告顺缘物流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和本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条款,本公司只承担赔偿交强险,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本院认为,因刘成自2010年1月15日即取得A2型货车驾驶证,且长期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非来自于农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2、丧葬费25639.50元。根据目前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应为25639.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认为,因刘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13863.75元。原审认为,因刘成父亲即原告刘少廷生于1938年6月24日,系农村居民,刘少廷共生育四子女,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4日。原告刘少廷扶养费应为12008.75元(9607元/年×5年÷4人)。因原告刘欣纯生于2006年4月3日,其父亲刘成长期从事货运工作,且原告刘欣纯系低龄儿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因而原告刘欣纯扶养费应为101855元(20371元/年×10年÷2人)。5、误工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因刘成死亡,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刘成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损失一定期限的误工费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也认可该项费用1000元,因而酌情确定为1500元。6、交通费2000元,诉���中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因刘成死亡,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刘成丧葬事宜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用,鉴于四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比较遥远,开支交通费相对较多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2000元。7、车辆损失费83200元。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车损确认书,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也基本认可,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906963.2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而言,2014年5月24���,刘成驾驶其个人所有重型半挂货车撞到被告李正亮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被告顺缘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刘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正亮所驾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2000元,超出部分794963.25元(计算方式为:906963.25元-112000元),应由李正亮所驾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顺缘物流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顺缘物流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但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正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和本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被告顺缘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也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本案被告顺缘物流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其多次投保、长期投保,对于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被告顺缘物流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的范围之内,且被告顺缘物流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予以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向其明确说明,并充分理解,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顺缘物流公司应承担238488.98元(计算方式为794963.25元×30%)。诉讼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正亮的诉讼,此行为系原告方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顺缘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各项损失238488.98元;三、驳回原告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负担116元,被告顺缘物流公司负担1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顺缘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嵇光普所有,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运营,本案赔偿责任人应为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2、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李正亮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在等红灯的静止状态下被刘成驾驶的车辆追尾,李正亮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少廷、王丽爱、刘百铮、刘欣纯、李正亮、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即使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嵇光普所有,因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上诉人亦自认嵇光普挂���经营,故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可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向挂靠人另行追偿。二、关于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条款中亦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对上述条款应作限缩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李正亮驾驶车辆虽被刘成驾驶的车辆追尾,但李正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既存在过错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李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顺缘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顺缘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