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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甲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侵占,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89号自诉人黄某某,系字号为“柳州市柳南区迅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柳州市柳南区迅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甲,原“柳州市柳南区迅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的销售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2015年1月27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侵占罪,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同年4月1日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自诉人黄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甲犯侵占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担任“柳州市柳南区迅达通讯器材经营部”柳城县迅达通讯专柜的店长期间,利用其店长职务之便多次将手机销售款私自占用,占用金额包括两张欠条中的55092元及31524.6元、以及42台手机销售款37358元、员工销售8台手机后将销售款交予被告人杨某甲的6969元、被告人杨某甲离开公司后无法查明去向的6台手机的金额2611元、被告人杨某甲作店长期间搞营销活动不见的36台手机的金额9940元。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人杨某甲归还了部分销售款,以及扣发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的工资予以抵扣外,至今还有114147.26元手机销售款被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对指控的事实,自诉人黄某某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欠条、报表等证据材料。自诉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甲归还侵占的114147.26元。被告人杨某甲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1.对于其写的55092元欠条,其中有部分销售款其没有收到,其只能确认系其本人销售的手机的销售款由其占用了。因其作为店长应负管理责任,才写的欠条;2.对于其写的31524.6元欠条,这些销售款其都收到的,但其归还了一部分,经营部也一直在扣发其工资来归还,其系2014年6月20日左右开始不上班的,扣发工资应到2014年6月20日左右;3.员工销售的8台手机销售款中收到杨某乙的2580元、兰某的128元,其他的手机销售款其不能确定系其收取的;4.指控的其他手机销售款,其已记不清是否收到该销售款,希望法院核实清楚,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柳州市柳南区迅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迅达经营部”)系自诉人黄某某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1月份就职于“迅达经营部”并于2012年10月23日升职为该经营部在柳城县开设的“柳城县迅达通讯专柜”的店长,主要负责店内手机的销售管理及保管销售款并将销售款汇进“迅达经营部”指定的账户。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自己管理销售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店内的销售款截留不上报,侵占为己用。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共侵占“迅达经营部”销售款共计45786.26元,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通知书。证实本院对该自诉案立案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柳州市柳南区迅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系黄某某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3.公司员工入职表、担保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1月开始就职“迅达经营部”的事实。4.欠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任职于“迅达经营部”的柳城电信营业厅店长,因挪用经营部销售款于2014年6月22日后无法联系到本人。5.欠条两份。证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写了31524.6元的欠条给“迅达经营部”,并承诺2013年7月20日结清;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写了55092元的欠条给“迅达经营部”,但声明其只承担系其个人原因造成损失的部分销售款。6.未结销售款清单(即表7)。证实有关55092元手机销售款明细,其中有7台手机(共计6220元)系被告人杨某甲销售。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签字认可该清单上属于其揽号的手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事实。7.谭某银行卡明细、2014年5月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占用“迅达经营部”销售款31524.6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了15000元,之后又零星还了些款,直到2014年5月份,还有16372.26元未归还。8.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14195元被“迅达经营部”扣发,2014年5月至6月21日的工资2677元未发的事实。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42台手机销售终端款明细。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签字认可客户登记单上的手机由其负责追款或退回手机的事实。这些手机中的42台手机销售零售价为41837元、结算价为37358元。10.柳城厅2013年10月对账单。证实2013年10月对账时,被告人杨某甲还有31524.6元手机销售款未汇给“迅达经营部”。11.证明二份。证实杨某乙将手机销售款2580元、兰某将手机销售款128元交给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12.开除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无故旷工,于2014年7月3日被“迅达经营部”开除的事实。13.职务证明。证实周某系“迅达经营部”的运营总监;莫某系“迅达经营部”的财务。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0月份升职为“迅达经营部”的柳城电信营业厅店长后,挪用经营部销售款一直未归还,被告人杨某甲还写了两份欠条及40台左右的手机由她负责的字据。但经营部于2014年6月22日后就无法联系到杨某甲,经营部的人也到杨某甲家中找过她,才发现她因赌博欠了很多债,有很多人在找她。1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营业部财务期间,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开始就欠“迅达经营部”的销售款未归还,被告人杨某甲还写了两份欠条分别是2012年欠的55092元及2013年10月欠的31524.6元。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签字承诺归还2014年5月份盘点不见的43台手机款,但经营部在这之后就无法联系到杨某甲。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其将自己销售的两部手机的销售款2580元交给店长杨某甲,但事后,经营部核实杨某甲没有把钱汇给经营部。2014年6月24日之后,杨某甲就不来店里上班,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17.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时,经常都能听到搓麻将的声音,还经常有人到店内找杨某甲还钱。2014年6月20日,其将自己销售的一部手机的销售款128元交给店长杨某甲,但事后,经营部核实杨某甲没有把钱汇给经营部。1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迅达经营部”在柳城县开的一个店上班,员工销售手机的销售款都是当天交给店长杨某甲汇给经营部。2014年2月份,其发现店内销售的很多手机没有做销售报表,也未将销售款汇给经营部,杨某甲因此还写了欠条给经营部。2014年6月底,经营部就联系不到杨某甲了。放在店内柜子里的手机销售发票的第一联也不见了。有些人也到店里找杨某甲还钱,其听说是因为杨某甲赌博欠了别人的钱。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迅达经营部”在柳城县开的一个店内上班,员工销售手机的销售款都是当天就交给店长杨某甲汇给经营部。2012年11月底,经营部派人来盘点,发现杨某甲没有汇销售款给经营部,杨某甲说是汇错了钱,杨某甲因此还写了欠条。2014年6月底,经营部就联系不到杨某甲了。放在店内柜子里的手机销售发票的第一联也不见了。后来还经常有人来找杨某甲还钱。2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其于2011年3月份开始管理“迅达经营部”在柳城县的店里的账并将销售款汇给经营部。其因沾染上赌博并借了高利贷来赌,输了很多钱还不了,就拿经营部卖手机的销售款去赌,想把之前输的钱赢回来。其以卖手机不开发票的方式,三次截留手机销售款自己用。(1)其于2012年1月占用了“迅达经营部”销售款大约20000元,但经营部的人来查账却发现55092元的销售款没有汇给经营部,因为其要负店长责任才写下55092元的欠条;(2)其于2012年11月份占用了“迅达经营部”销售款31524.6元,经营部的人盘点发现后,其谎称自己汇错了账户,经营部要求其赔偿损失,其就写了欠条给经营部,之后其偿还了15000元,经营部也用其七八个月的工资来抵扣这些销售款;(3)其于2014年1、2月份占用“迅达经营部”大约40台手机的销售款约80000元,经营部的人问其手机的去向,其谎称是拿给一个叫“七姐”的人帮卖,经营部就让其写了字据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手机销售款拿回给经营部。21.公司概况。证实自诉人黄某某证实“迅达经营部”在柳州市内及柳城县、柳江县、鹿寨县共用13个手机销售营业网点。经营部有管理层人员4人、后勤工作人员4人、销售人员62人。2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民警在鹿寨县飞鹿商务宾馆405号房将涉嫌挪用资金的杨某甲抓获归案。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诉人黄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侵占数额为114147.26元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杨某甲侵占自诉人黄某某第一笔销售款后,经“迅达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查账发现有55092元的销售款未汇进账,被告人杨某甲因此写了一份55092元的欠条,但被告人杨某甲只认可其揽号卖的手机由其承担责任。因自诉人黄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哪些销售出去的手机系被告人杨某甲揽号卖的手机,故无法证实这55092元的销售款已全部被被告人杨某甲侵占。因此,该笔销售款中,本院只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认可的并由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的手机的销售款共计6220元。2.被告人杨某甲本人认可,且本案证据也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占用自诉人黄某某31524.6元销售款后归还了一部分,截止2014年5月份,还欠16372.26元。3.被告人杨某甲侵占自诉人黄某某42台手机销售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本人予以认可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签的字据予以证实,自诉人黄某某也提交了销售清单证实此42台手机的销售款为37358元,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其侵占了37358元的销售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人杨某甲侵占自诉人黄某某的手机销售款后,“迅达经营部”也从2013年9月份开始扣发其工资用以抵扣这些侵占的销售款。自诉人黄某某提交“讯达通讯员工管理制度”用以证明不应发被告人杨某甲在2014年5、6月份的工资。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都在“迅达经营部”在柳城县开设的“柳城县迅达通讯专柜”上班但都没有领取工资,自诉人黄某某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无法证实不应发放被告人杨某甲在2014年5、6月份的工资,故对自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杨某甲被扣发工资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工资16872元。5.被告人杨某甲本人认可,且本案证据也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收到并侵占了杨某乙及兰某交来的销售款共计2708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自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还侵占了其他的手机销售款的指控,因自诉人黄某某只是提供相关手机的明细表,但无法证实该款被告人杨某甲已经收到,故对自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截止本院受理该自诉案时,被告人杨某甲仍非法占有,并拒不返还的销售款共计:6220元+16372.26元+37358元+2708元-16872元=45786.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自诉人黄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的事实被先行羁押的,依法应在本判决中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六个月四天,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自诉人黄某某被侵占的人民币4578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