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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新宁县高桥镇责任土里烧玉米杆时不慎失火,引发电子坪山场森林火灾。失火后,邓某某喊来村民李某某帮忙扑火,并打电话给双江村书记刘某某和“119”火警。山火扑灭后,被告人邓某某带领村支书刘某某查看了失火点。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4.9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群众及支付扑火人员工资共计6000元,取得被害群众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