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关顺、俞关寿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关顺,俞关寿,俞利珍,沈利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葛春跃,海宁市神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俞关顺。原告:俞关寿。原告:俞利珍。原告:沈利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陶小华。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代表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葛春跃。被告:海宁市神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利华。四原告俞关顺、俞关寿、俞利珍、沈利英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海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公司)、葛春跃、海宁市神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修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安诚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葛春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修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安诚海宁公司、人保宜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763.57元;2、被告葛春跃、神龙修理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27471.60元;3、被告葛春跃、神龙修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5日9时5分,被告葛春跃驾驶临时号牌为苏B×××××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海宁驶往嘉兴,9时05分,当其驾车由西向东途经湖盐线88km+800m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董妹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董妹宝于当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葛春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车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妹宝步行至事故路段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董妹宝系四原告之母,出生于1925年4月18日,农村户籍。董妹宝的继承人仅为四原告。四、医疗费支出情况:董妹宝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763.57元。五、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医疗费用763.57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丧葬费2225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被告葛春跃驾驶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悬挂苏B×××××临时号牌,2014年12月24日办理车辆号牌浙F×××××)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神龙修理公司。被告葛春跃系被告神龙修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春跃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春跃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葛春跃一次性给予四原告人道主义补偿款40000元,此外未支付原告款项。七、被告葛春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17时止。在被告安诚海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时止。裁决结果经本院审核,四原告因董妹宝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63.57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2031.07元(结合嘉兴地区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需7人3天,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因母亲董妹宝的死亡必然遭受精神上巨大打击,根据董妹宝的年龄、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嘉兴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35581.14元。本案是一起由行人与机动车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安诚海宁公司和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但是,对于在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宜兴公司的保险期间起期为2014年11月19日,早于安诚海宁公司保险期间的起期2014年11月25日。因此,本院认定四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10763.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63.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宜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诚海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春跃系在履行被告神龙修理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四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4817.57元,由被告神龙修理公司按照被告葛春跃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14890.54元。被告神龙修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俞关顺、俞关寿、俞利珍、沈利英损失110763.57元;二、被告海宁市神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俞关顺、俞关寿、俞利珍、沈利英损失14890.54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海宁市神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海宁市神龙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