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桂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项目经理部、吴峰、师荣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项目经理部,吴峰,师荣杰,刘书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李桂清,男,1961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西巷24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1283-8。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杰,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包头市第二热电厂院内。负责人王志宏,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吴峰,男,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师荣杰,男,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刘书廷,男,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桂清诉称,2013年初,原告李桂清在被告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项目经理部干活,完工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李桂清工资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清无法提供被告吴峰的准确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李桂清已预交715元,退还原告71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助理审判员 蒋喜伟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