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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执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银康与徐陈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永执委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金银康。被执行人:徐陈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浙温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徐陈生的银行存款682326.3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金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