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宝忠、叶爱华与仪征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林,周宝忠,叶爱华,仪征市人民政府,周宝华,周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宝林。委托代理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华,系周宝忠妻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XX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夏瑞来,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宝华。原审第三人周宝平。上诉人周宝林与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周宝华、周宝平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2014年12月1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周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左举荣,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梅,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8日,原告周宝忠的继父周某(已去世)向被告申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周某提供了具结书和说明书等证件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于1999年9月5日向周某颁发了编号为第040504019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仪征市十二圩镇弓尾村四组的6间主房和1间辅助用房、建筑面积148.6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1999年8月20日,原仪征市国土管理局向周某核发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8日,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以周某的陈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况,公告注销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故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村(1992)445号《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并视房屋的不同情况交验下列证件:(1)房屋产权契证、土地使用证;(2)凡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或准建证),如证件遗失应出具证明,否则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3)购买转让、互换、继承、分析、赠与等须提交协议、合同和契证;(4)当事人设定的他项权利(典权、抵押权)须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本案中,周某在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只提供了具结书和说明书,而未提供房屋登记必须提交的房屋产权契证、土地使用证。被告作为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明知周某提供的证件材料不齐,而未能尽到全面审查职责,应当认定该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原告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而非本案理涉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向周某颁发的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周宝忠、叶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周宝林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仪征市人民政府向周某颁发的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依照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村(1992)445号《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但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尤其没有考虑到仪征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上诉人认为仪征市人民政府向周某颁发的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宝林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周宝忠持有的周某名下的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审被告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发放的,是参照1995年8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1995)73号)的要求进行的。原审被告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收集了相关材料,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于1999年10月向周某发放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在整个宣传、发动和办理过错中,周宝忠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向周某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审查材料是齐全的。原审被告尊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周宝华、周宝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亦未出庭参加本案庭审。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仪征市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仪征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一份;3、仪征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4、仪征市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一份;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收集并审核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向周某颁发本案被诉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周宝忠、叶爱华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周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户主姓名为周宝忠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3、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4、注明所有权人为周某的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原审原告周宝忠、叶爱华提交上述证据1-3,证明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错误的将原审原告的房屋合并登记到周某名下,后于2014年7月8日由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了周某名下的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据4,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及发证时间;证据5,证明原审原告曾针对周某名下的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协调,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了上述证件,后原审原告撤回该案起诉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周宝林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第三人周宝林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周某夫妇且截至目前该房屋仍未进行分割。原审第三人周宝华、周宝平在一审期间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宝林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应当归周某夫妇所有。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周宝华、周宝平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一,对于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周宝林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对于原审原告周宝忠、叶爱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5,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与本案审理无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其三,对于上诉人周宝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遗嘱》一份,该证据与本案被诉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周宝林、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和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向周某颁发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要求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村(1992)445号)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并视房屋的不同情况交验下列证件:(1)房屋产权契证、土地使用证;(2)凡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或准建证),如证件遗失应出具证明,否则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3)购买转让、互换、继承、分析、赠与等须提交协议、合同和契证;(4)当事人设定的他项权利(典权、抵押权)须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本案中,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5日向周某颁发本案被诉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能依照上述规定查验周某户的土地使用证件,未能对周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全面审核,应当认定其作出的上述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周宝林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实际归周某夫妇所有,仪征市人民政府向周某颁发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周某名下的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合法。对此,一方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周某名下的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本案被诉第0405040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之间系相互对应关系均无异议,而前者已经被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注销,至于上诉人所称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周某名下的仪集建(99)字第242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寻求相关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争议问题,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救济途径寻求解决。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要求原审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可以在相关民事争议解决后向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房屋登记行政机关予以审查后作出相关决定。在本案中,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周宝忠、叶爱华在一审中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宝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文书附页:(2015)扬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条文:1、《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2、《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村(1992)445号)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并视房屋的不同情况交验下列证件:(1)房屋产权契证、土地使用证;(2)凡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或准建证),如证件遗失应出具证明,否则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3)购买转让、互换、继承、分析、赠与等须提交协议、合同和契证;(4)当事人设定的他项权利(典权、抵押权)须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