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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建水与孙明建、刘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水,孙明建,刘翠玲,李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9号原告于建水。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李坚勇。原告于建水与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李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被告孙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翠玲、被告李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25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建辩称,确实是借了被告这笔钱,当时说借10万元一万元的利息,打11万元的借条,因此打了11万元的借条。通过银行转款是9万元,原告说等以后补上,但到现在一直未补。被告刘翠玲、被告李坚勇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借款11万元整。被告孙明建质证称,没有异议,借条上签名也是我们三人各自签的。被告刘翠玲、被告李坚勇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明建当庭未提供证据,称庭后提供,本限其10日提交,但被告孙明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建与被告刘翠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坚勇系朋友。2014年3月26日,三被告因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建水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4月25号,借款人孙明建、刘翠玲、李坚勇,借款日期2014年3月2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自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至今未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自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明确,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被间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借款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应由被告自承诺的还款之日(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孙明建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是9万元,余款等以后补上,但原告一直未补,实际借款时9万元,但被告孙明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翠玲、被告李坚勇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建、刘翠玲、李坚勇给付原告于建水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孙明建、刘翠玲、李坚勇负担原告于建水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0元、保全费620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